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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限公司与乔**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继**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0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双方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第三方供应的货物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产生纠纷,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直接诉至该院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继**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继**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争议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人没有尽到销售代理人的职责,未及时向客观催要货款,且未及时向上诉人移交客户资料和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妥善处理合同回款事宜,导致损失。在被上诉人自愿签署了按期回款承诺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销售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被上诉人应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但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人未能依照其职责和上诉人的要求办理回款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并非违约责任纠纷,所以被上诉人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乔**系上诉人员工,其所有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商业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因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而进行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要求承担违约金或者其他责任的是专业培训费用、为所在单位的保密责任,除这以外所有的以单位要求员工承担起代表公司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约定均为无效。如果一个企业均可以让员工承担代表公司所产生法律行为,代表公司形成的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公司都是长远的发展,对员工是不公的,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乔**曾为上诉人处员工,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第三方供货,被上诉人对此是否尽到销售代理人的职责,是否应承担责任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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