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张*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及其辩护人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董*甲与朋友慕**、董*乙、慕**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银座KTV门口与酒后到银座KTV唱歌娱乐的马*、幕**、李*甲等人相遇,被害人马*见到慕**即对其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董*甲持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左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被告人董**赔偿医药费25665.5.元、误工费13918.9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52.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董**无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董*甲与慕*甲、董*乙、慕**等人从许昌县灵井镇银座KTV唱完歌出来,遇到前去唱歌的马*、幕**、李*甲等人。被害人马*见到熟人慕*甲后,即对着慕*甲等人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董*甲持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左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许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8日21时,董**报警称许昌县灵井镇银座KTV门前有人打架受伤。许昌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董**供述:2015年3月8日晚9时许,我和慕*甲、慕*乙、董**等人从许昌县灵井镇银座KTV唱完歌出来准备推电动车回家,有个高个子年轻人(被害人马*)领着一群年轻人来唱歌,那个高个子的年轻人见到我们就骂,我从电动车后备箱摸出了一把折叠匕首放在我的右后裤子兜后边,当时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跑过去拿着匕首在马*的左脖子处划了两下,对方两个男孩就过来打我,后来我看见马*脖子上流着血,有个女孩儿还用毛巾捂着马*脖子上的伤口。

3、被害人马*的陈述与被告人董**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3月8日晚,马*和朋友李*甲、史*、幕**等到许昌县灵井镇银座KTV唱歌,因被告人董**及其朋友挡在银座KTV的门口而对其进行辱骂,后双方引起厮打,董**用刀将马*脖子左侧割伤的事实。

4、证人董**、慕**、慕**、张**、慕**、李**、李**、王*、张**、慕**、慕**、宋*、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在银座KTV门前打架的事实,其中张**、李**的证言证实董**从电动车后备箱里拿刀刺被害人马*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地面血迹二份。

6、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人现场指认,许昌县公安局提取作案折叠刀一把。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现场监控视频所记录的案件过程基本一致。

8、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5)2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是被害人马*的血。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被害人马*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马*颈部损伤后单个创口长度达15cm,马*虽有失血性休克,但未达到中度失血性休克体症,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10、许**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董*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董*甲系被抓获归案。

13、许昌县公安局将官**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甲对被害人马*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甲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部分调解结案。被告人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