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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封**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登封**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登**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现金64l89元;2、确认原告不应该从2013年5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907.4元;3、确认原告不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1日,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合作组建嵩阳天**有限公司。2010年9月29日,登封市煤**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同意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2011年5月24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登记注销。2011年4月26日,河南省煤**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河南永**限公司负责登封市的嵩阳天**有限公司(原郑州**限公司)兼并重组工作。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有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经河南省**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自2005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治疗工伤花费医疗检查费55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64189元;二、限被申请人从2013年5月份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907.4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伤残津贴随之调整;三、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5年6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裁决事项。

另查明:登**计局公布2011年度、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6124元和28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以及股权转让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原告。因被告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交通费206元;医疗费55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6124元÷12个月=13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6124元÷12个月=50071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两项均按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189元。原告应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8611元÷12个月×80%=1907.4元,当地统筹地区劳动者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告所诉不应向被告支付现金64189元及不应该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907.4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登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登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范**支付64189元;三、原告永**(登封**限公司应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范**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范**支付伤残津贴1907.4元,当地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当调整时,随之调整。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登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永**(登封**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2011年新设立的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郑州**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承继关系。被上诉人从2011年起到现在一直没有上班,即使与原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其自动离职而解除。二、被上诉人确定患职业病的时间是在2011年,根据有关规定,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该参照2010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郑州**公司经重组变更为现在的永龙天**有限公司。其应是永龙天**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自200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2)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鉴定为叁级伤残。故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永**(登封**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范**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于2013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提供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正确。永**(登封**限公司上诉所称,参照2010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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