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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古汉山矿福利科工作,在岗期间,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无论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一天,2012年无故被停工作。被告违背劳动法的规定,相互推卸责任不对原告给以任何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虽没有和古汉山矿签订劳动合同,但2002年开始工作至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焦**邦公司来矿里服务,古汉山矿没有和原告终止合同,也没有要求原告和万**司签订新合同。原告2014年向焦作市**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340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329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法定假日工资4474元。4、被告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补偿5320元。5、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8240元。6、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80元。7、被告加付赔偿金22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道升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属于万**司派遣到古汉山矿的劳务人员。其诉讼请求过高,要求的项目也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工资本。2、证人张*、郝*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厂里上班,2014年1月16日原告去申请仲裁。

被告未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河南**限公司古*山矿福利科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古*山矿辞退了原告,但未支付原告相关补偿和赔偿。原告2014年1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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