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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到我公司工作之前就在其它煤矿工作多年,其所患职业病和别的单位具有关联性,其它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工资标准在仲裁书中查明错误,没有事实根据,造成错判。综上所述,登人劳仲裁字(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客观审理。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2176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在此之前没有在别的单位工作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查处有职业病,并且认定为工伤,鉴定了伤残等级,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二、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由登**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平均计算出来,符合法律规定;三、应当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六个月计算在赔偿的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发放工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同类案件中都计算的有这一项。

原告向法庭提交登人劳仲裁字(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且被告的工龄比较短。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得了职业病,应该在原裁决的基础上增加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登人劳仲裁字(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患的职业病,经工伤认定,鉴定伤残等级,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工伤待遇,但应在原裁决结果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该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柒级伤残;3、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被告在职业病医院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的事实;4、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伤评残中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6、登人劳仲裁字(2014)1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7、张**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工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张**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在计算工伤待遇时,被依法裁决原告应赔偿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的裁决书中没有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该发放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平均工资应按裁决书上的裁决结果来计算;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是法定机关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9月19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1076号)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4号】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2015年5月5日被告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17604.6元(u003d203845.8元+1375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登**计局公布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90元。3、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9.6元,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4.8元(u003d13个月×37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97元(u003d12个月×35690元÷12个月×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70元(u003d36个月×35690元÷12个月),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44元,以上各项共计203845.8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8.8元(u003d4个月×3439.7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具体标准为:3439.7元×6个月u003d20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梁**支付238242.68元(u003d203845.8元+13758.8元+20638.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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