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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登**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卢**,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工作证、入井证、一般工种操作证等工作证件。2015年5月5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赵**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自2012年2月起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该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一般工种操作证、中**储蓄本和中国**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该院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与被告赵**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给予全面客观的审查,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其发放了工作证、入井证、一般工种操作证,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和中**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情况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且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可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和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即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提交了上诉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及交易明细、工作证等证据,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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