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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同时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截止2014年4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90353.35元未结算,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353.35元,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两份(复印件提交,原件均存于被告处);2.对账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0353.35元,尚未结算。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河南**限公司与胡**在2013年5月签订电缆供货合同。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河南**限公司尚欠胡**货款190353.35元大写壹拾玖万零叁佰伍拾叁元叁角伍分尚未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19035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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