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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R型雷蒙磨粉机一台,总金额2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定金30%,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负65%,余5%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两次支付被告30%定金共计66000元,履行合同前期义务,但被告却根本违约,不但单方解除合同,而且拒绝返还原告预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负有先支付65%货款的义务,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违约在先,请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的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未履行是被答辩人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答辩人对合同约定条款产生误解,被答辩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及规格: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单价220000元,货款合计22万元,备注:设备所有配件准备好后,听通知发货),二、质量要求及标准,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三保壹年;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郑州;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代办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组装试机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30%,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余5%6个月内付清;七、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款项付清后才能转移给乙方,否则为甲方所有;八、其他约定事项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方法院起诉。

2014年6月4月、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60000元,共计66000元。

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致函被告〈(2015)律函字第006号〉,载明:贵公司与李**先生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签订后已经按照《订货合同》第6条的约定在2014年6月4日支付6000元、6月5日支付60000元,累计支付贵公司共计66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30%,但由于法律规定定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故66000元款项中定金为44000元、预付款为22000元),李**已经全部履行了《订货合同》所约定的前期义务。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在收到李**支付30%的款项后应当备好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发货给李**,李**在设备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再付贵公司65%的款项,余5%的款型6个月内付清。然而至今半年有余,贵公司仍然没有向李**发送设备,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李**郑重告知贵公司如果能够在接到本律师函五日内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发送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李**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放弃,《订货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五日内不发送设备,视为贵公司解除《订货合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贵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88000元和22000元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订货合同》不再履行。

2015年1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函,载明:(2015)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已收悉,李**支付的66000元是2014年6月4日、5日分两次支付的,从时间上看,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订货合同》前期义务,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李**须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应当全额支付30%的定金,但其却分两次予以支付,既便是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但在合同签订当天李**也没有足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仅支付了6000元,事实上,李**已经违约前期约定,腾飞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购买的是普通型号的雷磨机,腾飞公司作为常年生产该类设备的企业,具有良好生产能力,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即开始组织生产,很快就生产并组装调试出符合李**要求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李**需及时的验收并支付65%的货款,同时通知腾飞公司发货,但李**迟迟不来验收并通知腾飞公司发货,特别是合同备注条款约定,设备配件准备好后听通知发货,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并不是腾飞公司不发送设备而是李**不提取设备。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腾飞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销售设备均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在该交易过程中不会也不可能改变自己多年的交易模式,采用其他的交易模式。并且,雷磨机是大型机械,腾飞公司均是在本厂内组装,整体发货,没有到买方现场组装设备的先例,到现场只是对设备整体固定、性能调试达到生产能力,不然就不会在合同中出现5%的购货款六个月后支付的约定,因此,贵所及李**指责腾飞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李**要求腾飞公司在接到贵所律师函五日内发送设备的声明,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复如下:1、设备早已整体组装调试完毕并达到了合同约定,请李**接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65%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亲自或者派人到腾飞公司协商设备发送时间,腾飞公司会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确认的时间按时发货,并派人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整体固定、性能调试;2、腾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李**不按时支付65%的货款并且不与腾飞公司协商设备发送时间,腾飞公司将视其单方解除合同,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返还定金,并保留追究李**因违约给腾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2015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向被告致函〈(2015)律函字第007号〉,载明:贵公司2015年元月14日的律师函已收到。贵公司回函称李**已经支付的66000元中其中60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才支付,非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李**违反前期约定缺乏依据。因为《订货合同》只约定先付定金30%,并没有约定30%的定金必须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何况李**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全部支付30%的定金66000元。贵公司称”先付款后发货”不但与《订货合同》约定不符,更不符合该类型设备的实际支付情况,属于贵公司的单方辩解,根本不能成立。何况,贵公司的辩解明显与《订货合同》第七条”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款项付清后才能转移给乙方,否则归甲方所有”的合同约定内容本意不符。鉴于贵公司在2015年元月11日收到本律师第一次律师函后,不但没有在五日之内给李**发货,而且违反《订货合同》约定提出要求李**再支付65%的货款才愿意发货的基本事实,本律师根据李**的特别授权,明确告知贵公司:一、贵公司的行为视为贵公司已经与李**单方解除《订货合同》。二、造成《订货合同》单方解除的全部责任是贵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为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贵公司应当依法向李**退还预付款22000元,返还双倍定金88000元,两项共计110000元。三、李**同意:如果贵公司能够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李**66000元,李**放弃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否则,李**将采取包括和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举报等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贵公司不但将支付李**110000元、而且还将承担包括诉讼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

2015年1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函,载明:(2015)律函字第007号律师函已收悉,腾飞公司的观点及意见在2015年1月15日寄发给李先生的《律师函》中已做了明确的表示和陈述,现在仍然坚持不变,在此不再赘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双方分歧过大,已经没有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为此,对今后李先生寄发给腾飞公司的任何信函将不再回复;再次声明:李**先生违约在先,合同如果解除也是李先生单方造成的,是否追究因李先生的违约行为给腾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腾飞公司将视情况而定。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银行对账单、函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未约定”先付定金30%”的时间,原告于2014年6月4月、6月5日共计向被告汇款66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先付定金30%”的合同义务;当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通知,要求被告发货时,被告却提出”原告需及时的验收并支付65%的货款,并在被告厂内组装,整体发货”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由于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系生产设备,其安装调试应当具备相应的地理条件和安装环境,须组装到特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测试方能实现生产目的,被告上述要求显然与常理相悖,被告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到达后至今不予发货,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2015年1月18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回函证实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定金应认定为44000元,双倍定金为8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6000元,超过定金的22000元应视为其购买货物的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该22000元预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定金88000元;

二、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预付款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河**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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