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杜**、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杜**、被告新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1月,原告承包的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地被征收时,对该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问题原告即向被告新店村委主张权利。被告新店村委答应协商解决,附着物补偿费58313元暂保管在村里。2014年1月11日被告杜**将附着物补偿费58313元全部取走。二被告明知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由于土地的多次变动,土地上的附着物随地走,根据村组的规定土地上的附着物无条件的转给原告所有。被告新店村委明知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土地的承包人不是被告杜**,却不顾原告的反对,让被告杜**将原告承包的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58313元领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承包的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属于原告;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附着物补偿费5831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3.48元,共计62686.4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店村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新店村委主体不适格,原因是被告新店村委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2、被告新店村委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店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1、该土地是1983年分的责任田,1992年被告杜**同其弟媳两家在该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屋,2009年该土地调整给原告后,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杜**承包原告的土地2年,每亩年承包费200元,2亩地共计400元。该土地被征用后,土地上的附着物就登记在被告杜**名下,被告杜**从被告新店村委领取附着物补偿款57813.05元。现原告以地面上的附着物随地走,要求被告返还附着物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杜**兄弟媳妇分得本村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方位土地2亩。1992年,被告杜**同其兄弟媳妇在该土地上建造简易房子5间,占用土地0.25亩,用于对外出租。2009年因被告杜**兄弟媳妇家庭人口减少,原告杜**家庭人口增多,生产组将被告杜**兄弟媳妇名下位于u0026ldquo;老虎窑u0026rdquo;的土地2亩调整给原告杜**家庭耕种。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杜**及其兄弟媳妇对调整给原告的2亩土地承包了2年,每亩年承包费为200元,2年共计400元。该2亩土地调整给原告后,到2013年1月土地征用时,房子一直由被告杜**占用。2013年1月,西火电三期工程占地,将该2亩土地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公示时在被告杜**名下,其附着物即简易房五间补偿款为57813.05元。此后,被告新店村委在发放附着物补偿款时,原告找被告新店村委以物随地走为由,要求被告新店村委将57813.05元发放给原告。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新店村委将57813.05元发放给被告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附着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被告杜**同其兄弟媳妇在该土地上建造简易房屋5间对外出租,该土地虽然调整给原告杜**家庭耕种,其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杜**所有,原告并不享有该简易房的所有权。2013年1月,该2亩土地被征用时,其土地上的附着物即简易房五间登记在被告杜**名下,且被告杜**从被告新店村委已将附着物补偿款57813.05元领取。现原告以物随地走,要求二被告返还附着物补偿款57813.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杜**负担1000元,被告杜**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