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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桐柏广**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夏**、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司从事再生资源生产,厂区设在桐柏县岗镇。2014年元月至2015年2月,广**司雇佣刘**在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5年2月因春节放假停工,刘**离岗。2015年4月12日,广**司继续生产,经厂区负责人王**同意刘**回到广**司从事机器磨损件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食宿在该厂。2015年4月19日晚,广**司生产车间测试机器模具,因机器不稳,刘**上前查看时右眼被机器崩伤,被送往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5469.5元。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和6月15日至6月22日两次在郑州**属医院治疗共13天,支出医疗费19761.14元。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右眼玻璃体混浊;4、右眼角结膜异物;5、右眼外伤性白内障;6、右眼外伤性虹膜损伤;7、左眼结膜异物。”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广**司垫付医疗费15978.9元。刘**夫妻共育子女二人,其女刘*,生于2000年8月22日;子刘**,生于2007年3月10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制造业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广**司从事机械维修,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4月恢复生产后,刘**经广元同意又到广**司工作,并约定按计件付报酬,其食宿均在单位,双方仍然形成劳务关系。医疗费支出25230.64元。误工费为34058元/年u0026divide;365天107天u003d9984.13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8天)u003d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元/天+13天30元/天u003d540元。营养费为28天10元/天u003d2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6437.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10)u0026divide;220%u003d20443.96元,按请求18871.35元。以上合计为155078.0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的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在劳务中自己受伤,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广**司的赔偿责任,以广**司负担70%为108554.65元(155078.07元70%)。扣除垫支的15978.90元,实际损失为92575.75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957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99575.75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94元,刘**负担1394元,广**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刘**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刘**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仅应承担30%的管理责任。2015年2月开始,刘**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由刘**承揽维修上诉人的机械维修工作,双方之间以工作量结算报酬,刘**的工资欠条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转换。原审也已经查明,双方之间自2015年2月之后按照维护的数量计算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没有因果关系,出于管理原因,上诉人只愿意承担30%的责任。2.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损失,而不是制造业的标准。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机械维修,食宿在厂区,双方之间仍是劳务关系,其他材料是刘**出事后上诉人伪造的虚假材料。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受伤时提供的劳务也系维修业务,与广**司陈述的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并无矛盾。刘**虽然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但其仍然食宿在广**司,接受广**司的统一管理和支配,故其工作性质仍应认定为广**司提供劳务。上诉人称其与刘**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刘**的误工费损失按照每年34058元计算,与其在2015年2月前的月工资8000元相比,并不超出刘**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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