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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朱**、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诉被告朱**、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姚*、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珍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朱**驾驶被告姚*所属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花去巨额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诉讼中,原告楚**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1、96156.73元;2、误工费:15367元;3、护理费:28356元;4、住院伙食费:3210元;5、营养费:2140元;6、伤残赔偿金:1951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后续治疗费:7160元;9、义肢费:31000元;10、假肢维护、更换、保养费用:142600元;11、鉴定费:4900元;12、交通费:2000元,合计:545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我司免赔10%。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

被告朱**口头辩称:一、朱**系姚*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姚*承担。二、朱**额外对原告已经进行补偿,对此案不再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

被告姚*口头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所讲的免赔10%,我在购买保险时,不知道这个情况,没人告知我。这10%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等事实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楚**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内容: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8日8时55分,肇事车辆豫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荥**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及医药费发票9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

证明内容:1、原告受伤后在荥**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25日,住院天数107天。2、原告在荥**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6168.36元,门诊及医药费9988.37元。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头外伤;(6)脑梗塞;(7)、左侧股总静脉、股浅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医嘱: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继续口服华法林片等药物治疗。5、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6、患者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针16支。

第三组、河南**矫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为安装假肢价格为3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费用为3000元。

第四组、荥阳市索**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1份、房产证1份。

证明内容:原告为城镇居民。

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证明内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

第六组、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内容:经鉴定原告左股骨骨中段截骨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7160元。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200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

证明内容: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楚**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京城大药房外购药有异议,未出具相关的外购药证明。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主治医生出具。护理费用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三、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四、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五、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朱**、姚*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8日8时55分许,朱**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荥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秋社一组处时与楚**在此处路东摆摊卖豆腐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超载而造成的,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楚**无责任。

2014年12月8日,楚**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头外伤;(6)脑梗塞;(7)、左侧股总静脉、股浅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3月25日,楚**出院,住院108天,支付该院医疗费86168.36元,支付门诊费用1368.37元。该院为原告出具外购药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荥**药公司京城大药房发票一份,主张医疗费8480元。

经原告楚**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该所作出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于2014年12月8日因车祸所致的左股骨中段截骨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另该所出具楚**鉴定的补充说明:一、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后续治疗费(1)住院费760元、(2)药费2800元、(3)术前检查1200元、(4)治疗费2400元,共计7160元。楚**支付该所检查费140元、鉴定费用1900元。

经原告楚**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楚**的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所做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楚**安装国内普通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1000元;2、楚**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楚**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护保养费用。另该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楚**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楚**支付该所鉴定费用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支付给原告楚**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姚*,朱**是姚*的雇佣司机。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姚*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医疗费96156.73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发票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医院及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23713.67元(28472元/年÷365天×10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

原告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82935.88元(24391.45元/年×15年×50%)。

原告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

原告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160元、义肢费31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更换假肢器具费用、维护假肢费用,依据其年龄、身份,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分别支持62000元(31000元×2次)、4960元(31000×2%×8年)。

原告楚**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更换假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楚**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156.73元、护理费237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1829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160元、安装假肢费用31000元、更换及维护假肢费669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5279.28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5279.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姚*已支付原告楚**6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43927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1元,原告楚**负担1272元,被告姚*负担7979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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