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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左右,张*驾驶原告何*的豫A69K66号轿车,行至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路派出所大门前时,不慎撞上大门北侧的电杆斜拉线,造成该车右侧车门等多处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立刻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对现场拍了照。被告说是单方事故,不用报交警,被告同意原告去修车。征得被告工作人员的同意,修车地点选在河南宏**有限公司。修车时,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车损坏部位进行拍照核实。车修好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拒绝支付保险金。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本案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碰撞位置与碰撞痕迹不符。原告何*与本案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我公司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何*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武洪党证言,内容为:“豫A69k66本田轿车登记车主是我,实际车主是我的弟弟武**和弟媳何*,是他们出资购买的,何*为车辆办理的保险,也是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

2、金**出所证明1份。

3、户口本1份。

证据1-3证明何*与武洪党的弟弟武**是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原告何*是豫A69k66本田轿车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豫A69K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坏的事实。

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为豫A69K66轿车承保了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不超保险限额。

6、修车发票一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修理豫A69K66轿车支付的费用8600元。

7、车辆损坏照片8张。证明车辆剐蹭的事实。

8、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葛**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受被告指派对豫A69K66轿车事故现场勘验,原告车辆被剐蹭,由于原告要求到郑州4S店修理,未当场定损。经我跟踪了解,车到郑州**城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拍照处理,确定了修理范围,原告进行了修理。”

证明修车时,被告在修理前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修车时被告对修理项目进行了确认,应予以理赔。

9、证人张**,主要内容为:“我是借的武**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打了400电话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3月23日,在4S店,被告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修理范围进行了确认。”

证明原告修车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应予以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豫A69K66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7、8、9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6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证4虽然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但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有一定证明力。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豫A69K66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证明不了事故真实发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证7、8、9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何*与武**是夫妻关系,二人出资购买了豫A69K66轿车,武洪党是武**的哥哥,武洪党是豫A69K66轿车的登记车。事故发生时豫A69K66轿车由何*夫妻管理使用。被告河**险有限公司为豫A69K66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何*。

2015年3月21日,武**把豫A69K66号轿车借给张*使用,当晚23时左右,张*驾驶豫A69K66号轿车,行至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大门前时,撞上大门北侧的电杆斜拉线,造成该车右侧车门等多处损坏。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3月23日,张*驾驶豫A69K66号轿车到河南宏**有限公司修车,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确定了修理范围。原告修理车辆支付各项费用8600元。车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保人,对承保车辆在承保期内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何*作为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期间内豫A69K66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客观真实,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何*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同意赔偿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保险金8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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