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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康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康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全权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向我分别出具了借条,由李**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4份。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证明被告李**借原告现金7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对4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为10天。借款人:李**2013年9月3号担保人:李**”。被告李**于2013年9月8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人:李**男回族1980年12月7日生兹因生意近来资金紧张,借款人李**今向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李**担保人李**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李**要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一切债权金额,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3年9月8日”。被告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至2013年10月借款人:李**担保人: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款人:李**男回族1980年生兹因生意近来资金紧张,借款人李**今向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人李**担保人李**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李**要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所有一切债权金额,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另庭审中查明,该四笔借款中的借款人签名及借条中内容均是李**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郁*分别借款共计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清偿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所诉利息为月息2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0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郁*的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三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第四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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