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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吕*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二楼出租给王*,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80000元,王*于合同签订时向吕*支付130000元,第一年的其余租金150000元于2015年元月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第七条约定,王*于2014年7月15日向吕*交纳押金20000元。该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租赁合同或同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若王*逾期10日内未向吕*交清租金,应视为违约。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的二楼交付王*使用。王*租用吕*交付的房屋至2015年8月30日,先后共向吕*支付210000元(含押金)。后吕*因房屋租金拖欠及房屋使用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吕*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吕*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四次向王*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通知,其中2015年5月2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5月30日由王*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已解除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并交还所承租的房屋。二、吕*垫付王*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使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二楼期间的电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吕*、王*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吕*已按照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的二楼交付王*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在2015年元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其余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2014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吕*于2015年5月29日以书面方式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吕*明确要求解除其与王*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解除通知书已于2015年5月30日由王*签收,且王*未提出异议。故吕*、王*2014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双方关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的二楼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5年5月30日终止。三、关于王*拖欠房屋租赁费以及2015年5月30日后继续使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二楼费用的处理。王*拖欠吕*的房屋租金,并在收到吕*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继续使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的二楼,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继续使用该房屋达成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拖欠2015年5月30日前的房屋租赁费,王*应按照2014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吕*房租;对2015年5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该房屋,王*也应参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吕*相应的费用。按照王*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使用364天的期间,王*的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合计为279232.88元,扣除王*已支付的210000元,王*尚需支付吕*应支付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69232.88元。四、关于吕*垫付王*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使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二楼期间电费的处理。吕*垫付的5000元电费,发生在王*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使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19号二楼期间,应由王*负担。但吕*要求王*支付该期间5207元电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支付吕*电费的数额应以吕*实际垫付的5000元为准。五、关于吕*主张2191.1元水费的处理。吕*要求王*支付水费,其出示的郑州自**有限公司水费交纳通知单无法显示该水费已由吕*垫付,也未能证明通知单上显示的水量全部由王*消耗。故对吕*主张2191.1元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吕*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的处理。按照吕*、王*2014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租赁合同或同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若被告逾期10日内未向原告交清租金,应视为违约”的约定,王*未履行合同第三条中的约定,没有在2015年元月1日前支付吕*其余的150000元房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3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支付吕*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王*实际拖欠的房租数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69232.88元、电费5000元,合计74232.88元元。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相应的违约金(以69232.88元的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吕*承担738元,王*承担1710元(该费用吕*已垫付,王*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错误。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即应按约定保证上诉人正常使用,确保水电正常。但上诉人使用房屋之初就发生房屋严重漏水情况,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5月份,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无故停电。最终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无奈之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故意拖延时间交纳后续租金。后双方相互发出了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通知书,一直在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将上述房屋租给案外人王*,开办了郑州市二七区王*大虾,并将其扣留上诉人的财物非法转让给王*,非法获益万元。本案中的实际违约方应为被上诉人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至2015年8月30日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至2015年8月30日。后被上诉人给房屋加装门锁,上诉人仅拉走了部分财物。关于被上诉人垫付5000元电费一事,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费收据是伪造的。上诉人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被上诉人当庭仅承认20万元,原审法院却认定了21万元。上诉人实际缴纳23万元,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时间,已足够其租赁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多次阻挠上诉人搬离物品,并在大门加装门锁,私自变卖上诉人财物,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交易补制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吕*交房租3万元,分三次向吕*实际交纳房租共计23万元。

被上诉人吕*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银行正规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共收到租金21万元(含押金)。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王*向吕*交纳房租3万元,王*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共向吕*交纳房租2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上诉称被上诉人吕*存在房屋漏水、无故停电等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其迟延交纳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非出于故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称其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7月22日而非2015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吕*垫会电费的收据系伪造的、其实际向吕*交纳房租23万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交纳房租2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49232.88元、电费5000元,合计54232.88元;

三、上诉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相应的违约金(以49232.88元的房租及占用房屋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148元,被上诉人吕*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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