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氏**建材厂与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氏**建材厂(以下简称皇*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系皇**材厂工人,2014年8月6日下午,许**在操作摆渡车过程中将左手挤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不完全离断毁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438.6元。2014年11月30日,许**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许**的赔偿事宜因与皇**材厂无法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许**在住院期间,皇*建材厂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在给皇*建材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皇*建材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许**在工作过程中对其受伤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皇*建材厂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为30%的赔偿责任。依据许**的赔偿清单及相关法律规定,许**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8.60元;2、误工费67元/天×15天u003d1005元;3、护理费66.8元/天×15天u003d1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5天u003d375元;5、营养费10元/天×15天u003d15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许**要求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元。上述共计31632.8元,故皇*建材厂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1632.8元×70%u003d22142.96元,又因许**在住院期间,皇*新型建材厂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垫付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皇*建材厂最终的应赔偿总额为1714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皇*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各项损失共计17142.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皇*建材厂承担400元,许**承担1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皇*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许爱芹是在我厂工作时受伤,但其违背操作流程,违规冒险作业,才造成自己的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审判令我厂承担30%责任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芹辩称:1、皇*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皇*建材厂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是正常操作过程中受伤,并未违反操作流程;皇*建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全制度是健全的,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所提供的安全制度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的监管是到位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因提供劳务受伤,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在给皇*建材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操作摆渡车时将左手挤伤,皇*建材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许**在操作摆渡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适当减轻皇*建材厂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皇*建材厂称许**违背操作流程,违规冒险作业造成伤害,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皇*建材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因许**的伤害程度已经构成伤残十级,原审确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皇*建材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皇甫新型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