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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金海与付**又名付战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金海与被上诉人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豆**与付**均是米河镇刘源沟村七组村民。1997年6月30日,豆**、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因豆**母亲去世,需往付战三承包的丁**后地埋人。豆**(甲方)与付战三(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毛子地(0.7亩,产量71公斤)与乙方丁**后地(0.57亩,产量38公斤)交换承包经营权,换地不换产量;2、在各承包期间未经对方许可,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其交换后的土地承包权;3、交换后,双方可在交换后的土地上种田埋人、不再提出附加条件”。另查明,豆**、付**对上述协议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豆金海和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在耕地上埋人的内容违反当时的法规即1985年2月8日**务院发布的《**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豆金海与付**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有效;第三条无效;二、驳回豆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豆金海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经所在的米河镇刘源沟村第七村民组组长同意,未报巩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源沟村委)及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及备案。

同时查明,因本案涉及的0.57亩土地为魏**(巩义市米河镇刘源沟村村民,与豆**、付**不属同一村民组)家的老坟地,当豆**于1997年下半年、2002年3月、2002年10月分别将其亡故的母亲、妻子和父亲葬入该土地时,豆**和魏**之间产生纠纷,经巩义**信访办、米**出所及刘**多次调解未果。2003年3月25日,刘**作出决定,收回付**丁家坟后的0.57亩承包田,以该承包田从豆**父母坟地往西50公分为界石,西边0.41亩发包给魏**承包管理,其余的归豆**承包管理,并于2003年3月25日在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该土地进行了变更,后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8日同意了该决定,但付**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没有显示该调整内容。

因豆金海和魏**均不服刘源沟村委的土地调整决定,双方在土地调整后又起纠纷,双方均以对方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双方不服裁定,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均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4年,豆金海将刘**村委起诉至本院,以与付占林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取得该0.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村委收回重新发包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刘**村委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违法,并退还收回的承包地。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豆金海的起诉。豆金海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6月30日,豆**、付**进行换地,2003年3月,刘源沟村委作出决定,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发包,后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同意了该决定,豆**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案看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实则系土地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巩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豆金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2003年3月,刘源沟村作出决定,将本案涉及的荼毒收回并进行重新发包,后来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同意了该决定,豆金海与2003年5月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并因此认定本案属于确权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事实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村委会,后来因村委会无故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想成为合格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必须先确认自己与付党三的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到财产关系的诉讼,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请求是确认1997年6月30日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涉及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二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故原审法院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6月30日涉案双方签订协议书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协议书所涉付占林土地在2003年3月25日已被刘源沟村委予以收回并重新发包,该行为也得到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因此目前豆金海已失去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于此现状,原审认定豆金海诉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豆金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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