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与勉县**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勉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宽,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53年4月18日,勉县人民政府向原勉县第六区茶店乡大寨村(注:现茶店镇茶店村)清真寺颁发勉证登字第305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称为“茶店清真寺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确定清真寺在大寨子所有耕地12.65亩、非耕地4亩、房屋基地4间0.7亩和地基0.59亩,合计17.94亩(注:1亩≈666.7平方米)。1957年7月20日,经原勉县茶店区公所中证,茶店清真寺教长马**及其他6名回民代表马**、马**等人立约,将茶店清真寺房基一块作价人民币100元卖于茶店供销社。四至边界为:东至区公所土地为界,南至公路中心为界,西至合作社房山墙滴水为界,北至清真寺X(注:未复印清楚)门石坎值过为界。1964年9月17日、1967年7月10日、1969年10月24日、1970年4月28日和1971年10月15日,茶店供销社分别5次在现茶店镇茶店村征地合计7.58亩,其中旱地为7.28亩。1985年6月13日,勉县民政局发文,同意建立“勉县**理小组”,并确定地址为勉县老城乡(注:1995年撤销后,设立勉县武侯镇)。1993年7月27日,勉**委**战部(甲方)与勉县**理小组(乙方)就茶店清真寺地产问题达成“九三协议”,称:勉县伊**曾多次反映五十年代在茶店有清真寺一座及土地17.94亩,后来陆续由茶店区供销社、茶店镇政府、大寨子村民组等单位及街道、勉略公路占用,要求归还产权。经县上组织人员多次调查,茶店清真寺寺堂年久失修而倒塌,六十年代已无房产,原住阿訇也已病故,期间地产变迁较大,有关单位无偿占用查无实据。为落实宗教政策,解决茶店清真寺房地产问题,由县委**战部全权办理此事。双方约定:一、对伊**茶店清真寺原所有的全部地产,由甲方给付2万元人民币,进行一次性补助解决,产权问题再无纠葛,乙方以后不得再提归还问题。茶店回民今后需葬坟的坟地,由茶店村大寨子组统筹解决。二、补助款用于老城乡武侯清真寺的维修,乙方持基建票据在甲方核销付款。1995年5月15日,勉县民政局批准同意位于勉县老城乡武侯村的伊**活动点为宗教活动点,并予办理登记。1998年3月,勉县人民政府向茶店供销社颁发勉国用(1998)字第008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称为“供销社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茶店供销社在勉县茶店镇茶店村拥有使用权的商业用地4677.4平方米(注:合7.016亩),并由原勉**理局绘制了平面图,标明四至和边界,其临街(南边)的地基边界为“至滴水外”。2009年1月8日和同年3月17日,勉县**理小组、勉**委**战部、勉**合作社、勉**供销社、勉县茶店镇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及部分回民代表参与,先后两次在茶店镇人民政府座谈,就茶店清真寺土地及茶店供销社建设问题协商协调,但无果。2009年5月3日,茶店供销社发包修建房屋的水泥地梁被马**、马*砸坏。2011年1月11日,勉县**事务局就“茶店镇部分回族群众要求归还茶店清真寺教产的情况”予以书面说明。2011年12月,马**锁了茶店供销社院子大门,在一堵墙面上悬挂“茶店清真寺”横幅,并张贴标语。2013年12月,马**在茶店供销社院内临309省道路边的地方搭建活动板房。2014年2月23日,马**、马*拉石渣堵在茶店供销社临街的商铺门前,阻止商铺的经营。2015年5月25日,茶店供销社诉至法院。审理中,茶店供销社提出由马**、马*打开上锁的大门,将院内垃圾、树木及商铺门前的的石渣移走,并且今后不能再阻挠茶店供销社的经营行为,对其经济损失可以再行协商。马**、马*提出由茶店供销社将占用的7.98亩教产全部退还给茶店穆斯林群众。经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另认定,目前,勉县仅登记勉县武侯镇武侯村的宗教活动场所为勉县伊斯兰教活动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原、被告是否适格;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四、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和诉赔21万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属于勉县人民法院管辖。1、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反对解释,只要不是同时满足限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主管。被告就此通知的理解偏颇,应予纠正。2、法*(1992)38号通知与其上位法《民诉法》就立案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因财产关系而对自然人马**、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民诉法》中起诉条件的规定予以审查。原告诉请排除被告对其的妨害,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起诉条件及立案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予以立案审理。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为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主管机构核准登记,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诉请排除妨害,其主体适格。被告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而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混淆,相应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称其妨害行为系受“勉县伊斯兰教管理小组”安排所为,应由该管理小组承担相应责任予以抗辩。被告应当对其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尚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马**、马*的在本案中的妨害行为系根据该管理小组的指示、委托或授权而为。被告马**、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妨害行为承当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就此的抗辩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合法。该争议焦点涉及本案的核心争议,即原告依据的“供销社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抗辩依据的“茶店清真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及证明效力大小。1、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基础,是其认为具有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颁发的“供销社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抗辩和阻挡的依据,则是勉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4月18日颁发的“茶店清真寺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给茶店清真寺确定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对这两份核心证据的认证,不能回避的一个事实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变迁。对土地所有的主体,我国法律有两次大的调整。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宪法》(通称为“54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因此,茶店清真寺于1953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其历史背景是认可土地私有制制度的。但在《75宪法》和《78宪法》中,对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进行了限定,仅认可国家(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制两种。1982年2月13日,**务院颁布实施(现已失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条例根据《78宪法》中对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规定,对村镇土地的所有制形式进行了调整,即不再认可村、镇土地私有制。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通称“82宪法”)颁布实施,其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虽历经4次修正,但《82宪法》对土地制度的根本性调整始终保持,即仅认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不再认可土地私有制。这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的规定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脉相承,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土地制度的变革予以具体化,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至此,我国的土地制度已形成了从总体纲领到具体层面的完整构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综上,茶店清真寺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因与现行的法律相抵触,已自然无效。前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历经1988、1998年和2004年三次修订,但其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并无变化。在1953年,原茶店清真寺已将部分地基出售于原告。该买卖行为并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九三协议”亦对茶店清真寺的遗留问题进行了一揽子解决。1998年3月,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为行政确权行为,确认原告对该证载明所确定的4677.4平米土地具有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至今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亦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称原告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抗辩,既没有尊重我国土地制度前后变革的历史,也无视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商业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国发(1980)188号通知精神,故质疑原告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合法性。因国发(1980)188号通知仅是要求将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退还宗教团体,并没有要求退还土地。在原告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时,其地表附着物中有无茶店清真寺的房产,已然难以确定,且本案并不涉及宗教房产。故该通知与本案没有针对性。勉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并核实后,对原告使用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调整的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对政府确权行为的救济,权利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调整。被告此抗辩混淆了不同程序法的调整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茶店清真寺并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被告亦不是经登记核准的茶店清真寺负责人,无权借茶店清真寺名义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前仅勉县老城乡(现武侯镇)伊斯兰教活动点被勉县民政局登记为县境内的伊斯兰教社团。茶店清真寺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其已属历史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马*是茶店清真寺负责人或明确的承继人,其无权借茶店清真寺的名义主张任何权利。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马*妨害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原茶店清真寺虽属于茶店回民的集体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岁月的流逝,茶店清真寺的原管理组织(人)已不存在,其地表附着的房产已然毁损而灭失。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属的不同而登记确权。“九三协议”是否有效,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现原告在确权的范围内使用土地于法有据,正当权利应予保护。二被告称其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系代表茶店回民的集体行为予以抗辩,以将其妨碍行为转移为集体行为,将其个体责任转嫁为群体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马**、马*在本案中对原告持续的妨害行为合法,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受茶店回民群众集体的委托而具有公益性,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曾获得茶店回民集体给予的此项授权。被告此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理应对其妨害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茶店清真寺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已然失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排除妨害合法,被告实施妨害行为显属侵权,应予担责。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被告的妨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诉赔21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在其宅基地内施工建设,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原告违法施工时,被告有权向职能部门反映,由职能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停工整改。民众的监督权和行政单位的执法权有显著的边界,彼此不得逾越,否则将无规则可循。被告个人阻止原告建设的行为,必然不能僭越行政执法权力。在原告停工后,被告马**、马*持续采取闭锁原告院子大门,在原告院子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在原告院内搭建活动板房、在原告临街的商铺门前堆堵石渣等妨害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对物业的合理使用,其显然逾越了公民监督权的边界,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法。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中的活动板房,但活动板房的搭建人仅为被告马**,故应由侵权人马**予以清除。原告对诉请中需清除垃圾的具体方位和体量表述不清,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堆放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和边界记载,原告宅基地临街一面的边界仅至屋檐滴水,并不包括临街商铺门前的公用地块。被告马**、马*虽自认曾在2014年2月23日拉石渣堵在原告临街的商铺门前,但原告商铺门前的石渣不能等同为原告宅基地中的石渣。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宅基地中石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商铺门前堆堵石渣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若诉请由被告清除,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对此妨害并未主张排除,故本院仅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裁判。自2009年5月被告阻止原告修建后至2014年2月,被告持续妨害原告使用物业,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被告称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妨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不予担责的抗辩,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经济损失的成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妨害行为,但须待责任人充分举证后方能确定被告妨害在损失总额中的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1万元损失,但该诉请须以损失总额确定、各自责任划分为前提。原告就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仅提交有对外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及原告账簿两页。原告的资产经营合同为孤证,其两页账簿为单方凭证,均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既得利益或实际损失,更难以证明原告主张21万元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就具体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赔2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马*停止对原告勉县茶店供销合作社的侵害;二、被告马**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搭建在原告勉县茶店供销合作社院内的活动板房;三、驳回原告勉县茶店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马*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二、原审判决需要拆除的活动板房是茶店镇回民的临时宗教活动点,搭建板房的行为不是上诉人马**、马*的个人行为,而是茶店镇全体回民的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负担。

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马*向本院提交了活动板房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审判决确定拆除的活动板房是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且不在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经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活动板房建在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且并非宗教活动场所。经审核,本院对活动板房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后,本院赴勉县茶店镇茶店街,对活动板房是否在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活动板房搭建的位置位于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北侧边界之外。

本院查明

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上诉人马**、马*提交的活动板房现场照片,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指的活动板房为五间,均不在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勉国用(19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马*主张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主要事实依据即是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原茶店清真寺的土地。原茶店清真寺的土地问题本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是,勉县当地有关部门与勉县**理小组已于1993年7月27日达成了“九三协议”,对茶店清真寺的土地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勉县人民政府亦向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颁发了勉国用(19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九三协议”的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即属于对原茶店清真寺土地问题的落实、处理,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上诉人马**、马*或其他组织、个人对“九三协议”、勉国用(19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反映问题,不应对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害。上诉人马**、马*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已经查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指的活动板房不在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要求拆除该部分房屋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茶店供销社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马**、马*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勉县茶店供销合作社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马*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勉县茶店供销合作社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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