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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豫**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就卢***限公司五里川温口大桥以南石灰岩矿爆破及生产工程与被告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系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月18日,因项目工程急需用钱,被告张**以洛阳市**有限公司卢*项目部和其名义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以洛阳市**有限公司卢*项目部和张**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来不存在所谓“洛阳市**有限公司卢*项目部”的公章,此公章系张**私自印刻,我公司对此既没有授权也毫不知情。我公司于2011年6月得知张**存在私刻公章、私转工程款等问题后,已公开发文免除张**项目经理的职务,并于2011年7月1日与张**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项目部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与外界业务联系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张**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所称张**借款一事系张**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张**欠的是张**的钱,公司不知原因,而所盖公章是违法所刻,与我公司财务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原告所称的张**向其借款一事发生在2011年,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予以保护。

被告张*钢辩称:第一,原告诉我为被告系主体不当。我系洛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代表项目部的任何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列我为被告系主体不当,诉求于法无据;第二,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过任何现金,原告起诉的3万元债权凭证,是原告通过和项目部结算其他工程款,以抵顶方式结算后由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项目部向原告借取现金;第三,原告起诉的债务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第四,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该合同是以栾川施工队名义签订的,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应当以其全体合伙人推荐的代表人起诉,上次庭审中,原告已主张其是合伙,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目地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并在2011年1月1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目的证实原告一直找被告张**讨要20万元押金和3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撤销张**项目部经理的决定一份,目的证实于2011年6月20日张**因私刻公章、私转工程款已被撤销项目部经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协议约定了二被告之间的经济责任;第三组证据,签订合同时的财务公章及行政公章(照片),目的证实被告张**刻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系张**私刻公章。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公司委托其办理五里川项目部事宜;第二组证据,申请书一份,目的证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卢**商局申请设立五里川项目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温口石灰岩矿山施工及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公司是承包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目的证实张**与栾**工队代表张**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的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张**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行为是职务行为;第六组证据,收到条一张,目的证实张**收到补偿打钻损失13万元,该款实际抵顶了张**应向被告缴纳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合同不认可,认为系张**签订的,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根本不认识也不能证实向公司讨要过的事实。对被告张**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协议没有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张**对原告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没有异议,是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对于押金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任何费用,是在工程结算后,进行抵顶,给他出具了20万元的押金凭证,还有3万元欠条;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认为内容不属实,证人和原告就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只讨要过一次,公司至今都存在,一直没有讨要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证实张**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说明了二被告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公司收取了被告张**10万元,也说明被告公司对张**处理债权债务经被告公司授权;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章是在签订协议之后交给被告公司了,不存在私刻的事实。

原告张**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面下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撤销行为,其时间是在原告缴纳安全押金之后产生的公司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其内部协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系私刻,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张**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到条与本案押金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卢*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卢*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五里川温口大桥以南石灰岩矿爆破及生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为原告张**出具安全押金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安全押金20万元,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现金3万元,并加盖洛阳市**有限公司卢*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施工。2011年6月20日,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在作为该公司卢*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存在没有履行公司职责等行为,下发书面文件撤销张**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在2011年7月11日与被告张**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6月30日前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期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被迫停工,原告为此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此工程停工后,被告方负责人迟迟不予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工程量无法清算,安全押金及现金借款至今没有退还。现双方合同签订的工程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3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以栾川施工队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受理后,原告张**于2015年8月14日以栾川施工队名义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要求归还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件,被告张**辩称是债权债务抵顶,但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张**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起诉的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已将张**的项目经理职务撤销,且公司和张**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和公司无关,经查,原告张**和被告张**代表的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卢*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为原告张**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20日,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下发文件,撤销张**的项目经理职务,故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能证明被告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个人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张**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上次起诉的201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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