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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任公司与运城市**限公司、无锡盛**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华**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达天下**公司、无锡盛**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运城市达天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华**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达天下**公司、无锡盛**限公司因原告货物在公路运输过程中灭失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为河南省灵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灵**民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运城市达天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运城市达天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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