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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河南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帅诉被告河南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揽位于荥阳市意墅蓝山小区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装修工程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87元,经多次讨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187元。

被告辩称

被**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唐石*板材钱共计(23187)贰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年前解决百分之三十,年后两个月给清。2014年1月5号,李**”。并加盖有西**公司公章。

被**图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在承揽荥阳市意墅蓝山小区西门南一美容院装修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唐石*板材钱共计(23187)贰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年前解决百分之三十,年后两个月给清。2014年1月5号,李**”,并加盖有西**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318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1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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