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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任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钟*、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有限公司、钟*、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东**有限公司、钟*、吴**银行存款13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有限公司、钟*、吴**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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