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有限公司、钟*、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东**有限公司、钟*、吴**银行存款13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有限公司、钟*、吴**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申请人灵宝华**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