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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任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新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到2015年4月份期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解铜箔销售合同,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铜箔,被告山**新能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60023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327870.9元及违约金320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山**新能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被告的采购订单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各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出订单要约、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160023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存卷佐证。

被告山**新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山**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采购订单9份,原被告签订了9份电解铜箔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电解铜箔,合同对原告提供铜箔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被告的付款方式、期限作了约定,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赔偿损失,并承担本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16002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山**新能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公司与被告山**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新能源公司提供了货物铜箔,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尚有160023元货款未付,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4.6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华**任公司货款160023元及违约金320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61元,由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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