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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9时23分许,被告人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轿车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聂楼村李*乙家北,与李*甲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与李*甲的妻子王*乙乘坐120急救车将李*甲送至医院,后未留下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离开医院。2014年4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请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18966.90元,即:医疗费116010.13元、护理费17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393708.63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甲承担80%。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赔偿数额过高,其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9时23分许,被告人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轿车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聂楼村李*乙家北,与李*甲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与李*甲的妻子王*乙乘坐120急救车将李*甲送至医院,后未留下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离开医院。2014年4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甲被送至荥阳**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1960.2元,当天原告被转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脱伤;二、颈椎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害人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4571.5元;2014年5月5日至5月17日,被害人再次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908.1元;2014年6月29日至7月5日,被害人到荥**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0.33元。

2015年2月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甲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和关于李*甲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李*甲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需1人长期护理。李*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门诊检查费78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30.13元、护理费17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鉴定费1300元、门诊检查费7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3912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以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AW8682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20元、残疾赔偿金47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当天上午9点多,其驾驶轿车沿荥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丁店大坝南边时,一辆电动车在其右前方向同向行驶,两车相距五六十米远时,那辆电动车突然左转弯,其赶紧刹车但没有刹住,撞上了电动车,其停车查看,发现骑电动车的老头儿头部流血,就让车上人员王*丙拨打120,并拦截一辆过路的救护车对伤者先进行包扎,其随第二辆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因没带钱,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就去借钱了,其再次赶到医院时伤者已转到153医院了,其没再去153医院;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当天其骑电动车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被车从背后撞到,致使头部受伤;3、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的妻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是肇事司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339123.63元,扣除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份额,剩余损失中的70%即167386.54元由被告人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7386.5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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