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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与上诉人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因与上诉人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亚,上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余*全与郑州**具总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具总厂将位于郑州市伏牛路50号的土地一块共计10亩出租给余*全,期限二十年,自2006年1月至2026年1月。2005年9月30日,余*全作为发起人设立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6日,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具总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郑州市伏牛路50号场地,建设伏**农贸综合市场,每月租金3万元,租赁日期从2006年1月1日起。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市场服装区大房27号营业房经营服装行业使用,年租金为10000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第一年租金为签订本协议当日交付给被告;原告承包营业房交纳押金3000元,原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的,被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协议期内,若遇市场拆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市场将提前一个月通知商户,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2010年9月,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具总厂因土地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以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长期不交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2011年7月18日,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具总厂就双方终止伏牛路50号场地的租赁关系、市场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关于郑州市伏牛路50号场地租赁关系及附属设施的租赁关系终止,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该场地、大棚及附属设施交给郑州**具总厂,郑州**具总厂补偿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各类费用共计510万元人民币,该510万元补偿款根据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的搬迁情况分批支付,市场内的商户搬迁安置由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因商户搬迁所产生的纠纷、责任及赔付由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郑州**具总厂已将补偿款510万元支付给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市场商户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土地被政府规划为开发用地,市场必须拆迁,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市场商户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携带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押金收据到市场办公室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限市场商户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搬出市场,2011年10月20日之后公司将对市场停止所有服务,并对市场进行清理工作。2011年10月30日,被告对市场尚未搬清的各商户下发通知一份,通知未搬清的商户,市场自2011年10月31日零时整开始关闭市场。2011年10月底,市场停业关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实缴纳租金为10000元,押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以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法院判决解除了被告与郑州**具总厂的租赁合同,在该判决生效前,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土地的出租方郑州**具总厂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予以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元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商户亦有80多户已提起同类诉讼,结合此类市场中小型商户装修、经营等实际情况,原告等商户要通过充分举证来证明其损失,客观上存在实际困难,但若因此否定商户的实际损失,又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且被告与郑州**具总厂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市场内的商户搬迁安置由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因商户搬迁所产生的纠纷、责任及赔付由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结合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取得收益的情况,本院酌定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租金数额的70%计算原告损失,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鲍**与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押金3000元;三、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经济损失7000元;四、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鲍**不服上诉称,其作为市场商铺的承租人,在承租之后,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伏**贸公司因为拖欠郑州**具总厂的租金导致其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法院解除,并致使鲍**与伏**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因不存在履行基础而无法继续履行。伏**贸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鲍**造成了损失,原审中鲍**已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自身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撤销原审判决,坚持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双方公平合法的权利。1、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协议,伏**贸公司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鲍**并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向伏**贸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金,说明其已经充分认可了伏**贸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2、鲍**原审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效力做出认定,如果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采纳,否则应对要求赔偿损失予以驳回。

伏**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一、租赁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伏**贸公司的市场遭遇政府命令拆迁,伏**贸公司已按租赁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鲍**解除租赁合同,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伏**贸公司与郑州**具总厂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政府规划建设的结果,并非拖欠租金构成违约造成的,且郑州**具总厂承诺的510万元拆迁费并未完全支付给伏**贸公司。伏**贸公司与各商户已自愿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押金,各商户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伏**贸公司已按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商户,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屏蔽,以要求各商户证明其损失客观上存在困难为由,免除其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中认定商户对其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但同时又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前后矛盾。另外本案当事人请求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上严重违法,鲍**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了支持,但却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上诉费用的缴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审判决开创了一个极不和谐的司法判例。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鲍**答辩称:对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与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伏**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院判决解除了伏**贸公司与郑州**具总厂的土地租赁合同。且在该判决生效前,伏**贸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与土地的出租方郑州**具总厂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致使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伏**贸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对伏**贸公司给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基于:一、伏**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确实给鲍**造成了损失,且与鲍**情况相同的商户亦有80多户已提起同类诉讼,结合此类市场中小型商户装修、经营等实际情况,鲍**等商户要通过充分举证来证明其损失,客观上存在实际困难,但若因此否定商户的实际损失,又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二、伏**贸公司与郑州**具总厂之间的协议亦约定市场内的商户搬迁安置由伏**贸公司承担。三、伏**贸公司收取鲍**的租金取得收益的情况。原审判决酌定按伏**贸公司实际收取鲍**租金数额的70%计算鲍**损失,并无不妥。故伏**贸公司与鲍**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伏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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