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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团有限公司与鹤壁**限公司、浚县黎**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资集团)与被告鹤**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浚县黎**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呼静*、耿书俭,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诉称: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翼型材公司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59.53万元(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黎*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主张属实,中**公司确实在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黎*担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证明与中翼型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原告在借款当天实际收取了债务人现金40万元,该4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原告在借款当天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案外人河南恒**限公司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保证金属于物的担保;4.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委借**(082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系原告与中原**限公司(前身系鹤**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翼型材公司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2、(2014)委通**(0825-1)号委托贷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系市建投资集团向中**行鹤壁分行发出的放款通知,内容为同意中**行鹤壁分行按照该通知单的内容向借款人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

证据3、2014年8月25日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黎财担保公司的保证已生效,同意中**行鹤壁分行办理贷款发放业务。

证据4、2014年8月25日转账支票及底联、贷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内容为中**行鹤壁分行向中翼型材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记录及中翼型材公司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

证据5、2014年8月25日中**行鹤壁分行的进账单一份,内容为中翼型材公司收到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

证据2-证据5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按时足额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中翼型材公司也收到了该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黎财担保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等内容,以证明黎财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2014年9月25日市建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耿**律师向黎*担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黎*担保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8、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据两份,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收取中翼型材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恒**有限公司保证金各20万元,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证据9、2015年3月1日中**行鹤壁分行委托书一份及市建投资集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中**行鹤壁分行与市建投资集团之间的约定,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市建投资集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具备本案的诉权,有权利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催要借款本息。

中翼型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未收到。对证据8无异议,系当时先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金在借款到期后充作利息,多退少补。对证据9无异议。

黎*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未收到。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万元利息,与另外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一并折抵本金。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委托书中能够说明是中原**分行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应当以中原**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适格原告是中原**分行,而不是市建投资集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陈述未收到,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黎*担保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虽被告黎*担保公司抗辩该部分款项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根据本庭的询问,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均认可该20万元系缴纳的保证金,并非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虽然市建投资集团的单方情况说明证明效力较大,但结合中原**分行的授权书及委托借款合同中的对诉权的约定,能够证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有权利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翼型材公司、黎财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中翼型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市建投资集团(委托人)、中**行鹤壁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行鹤壁分行受市建投资集团委托,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自中**行鹤壁分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3.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到期后,如中翼型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中**行鹤壁分行有权催收贷款,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市建投资集团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翼型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签约后,市建投资集团向中**行鹤壁分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和通知各一份,通知中**行鹤壁分行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日,中**行鹤壁分行如约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中翼型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市建投资集团在当天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中翼型材公司未曾支付市建投资集团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行鹤壁分行向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市建投资集团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由中**行鹤壁分行有权向中翼型材公司主张债权及利息,后中**行鹤壁分行向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市建投资集团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市建投资集团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担保公司抗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中翼型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请求被告中翼型材公司偿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市建投资集团在发放借款时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款项20万元,虽收据显示为保证金,但根据当事人均认可该2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折抵利息,多退少补。可以认定市建投资集团预先扣除了20万元本金,故中翼型材公司应当偿还市建投资集团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关于原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以及逾期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黎**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公司与市建投资集团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黎**公司为中翼型材公司的向市建投资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市建投资集团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黎**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黎**公司在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有权向中翼型材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浚**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11.8元,由被告鹤**限公司、浚县黎**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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