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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李**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1年8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镇平县**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资产转让费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李**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王**返还38万元转让费,诉讼费由王**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王**、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候*太,李**、镇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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