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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运圣与何**、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何**、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赵**、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圣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暂时赊销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进行饲养、防疫等事项,待肉鸡成品后由我按照约定价格负责进行回收,此前我赊销价款在成品肉鸡价款中进行扣除。自2011年至2013年,双方共进行赊销养殖8批次,期间经我计算被告拖欠我货款共计60413元,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04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何**、李*如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单运圣6041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双方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肉鸡寄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及防疫药品等必要养鸡用品,被告负责饲养,原告负责依据合同价款进行回收。

2、原、被告肉鸡寄养结算汇总清单一份、何**寄养八批次的账目八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按照合同共为原告寄养肉鸡八批次,经结算被告寄养期间共拖欠原告鸡苗、饲料及防疫药品合计41382元。

3、何**借款凭证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支持被告履行饲养肉鸡合同,共借给被告现金19405元。

4、退还饲料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经结算原告应该退还被告何**饲料款374元。

5、证人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均是证人在原告处任职会计期间根据原、被告的来往票据所做的账目凭证,上述账目准确、属实。

被告何**、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1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一份《肉鸡寄养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肉鸡寄养合同期间的账目来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第3组证据中的2011年9月11日的300元现金收据、2011年10月17日的10000元售鸡款收据系原告单运圣代何**签的名,并非何**亲笔签名,本院对该两张收据不予采信,应当从借款总额19405元中扣除10300元,即借款数额认定为9105元。

被告何**、李**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单**与被告何**就肉鸡委托养殖事宜于2011年开始签订《肉鸡寄养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暂时赊销给被告,被告负责进行饲养、防疫等事项,待肉鸡成品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负责进行回收,此前原告赊销给被告的鸡苗、饲料、防疫药品价款在成品肉鸡回收价款中进行扣除,即养殖户利润u003d养殖户成品肉鸡回收总价款(即养殖收入)-养殖户所领取的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总价款(即养殖成本)。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何**、李**夫妻二人按照与原告单**的肉鸡寄养合同约定进行赊销养殖八批次,经结算被告寄养期间共拖欠原告鸡苗、饲料及防疫药品款合计41382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应该退还被告饲料差价374元;此外,原告为支持被告寄养肉鸡,共借给被告现金9105元。后来,被告何**因寄养肉鸡期间管理不善造成养殖成本过高致使亏损严重,便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肉鸡寄养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让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肉鸡寄养合同》内容看,乃是原告提供技术和肉鸡鸡苗、养殖饲料、防疫药品,被告负责喂养,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鸡由原告按照合同价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单运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何**、李**夫妻二人在履行了八批次的肉鸡寄养合同后,二被告因管理不善造成养殖成本过高而拖欠其鸡苗、饲料、防疫药品总价款共计41382元和借款9105元的事实,扣除原告应该退还被告的饲料差价374元,剩余的50113元属于二被告履行合同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13元。对于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运圣各项经济损失50113元;

二、驳回原告单运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单运圣承担223元,被告何**、李**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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