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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王*(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三个标段施工期间,使用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劣质电线进行安装,后被南阳**督局查处,经送检测定为不合格电线。该检测意见反馈后,上述三人经预谋,通过工程总监理代表张*以行贿和以合格电线重新检测的方式,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姜某某等人遂继续使用该劣质电线进行施工安装。经查,姜某某销售劣质电线价值为21万余元。

2014年6月27日,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整改报告、涉案电线价格预算表、监督抽查抽样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更换劣质电线,消除危害隐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王*(二人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廉租房三期工程三个标段施工期间,使用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劣质电线进行安装,后被南阳**督局查处,经送检测定为不合格电线。该检测意见反馈后,上述三人经预谋,通过工程总监理代表张*以行贿和以合格电线重新检测的方式,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姜某某等人遂继续使用该劣质电线进行施工安装。经查,姜某某销售劣质电线价值为22万余元。后被镇**设局罚款329457元。

2014年6月27日,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程电线材料价表、现场抽样单、鉴定证明、罚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更换劣质电线,已消除危害隐患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罚金已缴纳429457元,剩余105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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