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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李**(另案处理)在镇平**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李*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帮助其哥看店,且容留卖淫时间较短,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没有固定收入,两个女儿均在上学,家庭困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李**(另案处理)在镇平**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李*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当场被抓获五名失足妇女及二名嫖客证言,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经常在店内招呼并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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