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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被告鹤**限公司、赵**、杨**、耿**、马**、王兴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鹤**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赵**、杨**、耿**、马**、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耿**、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赵**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耿**、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东**司及赵**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写有借据。被告杨**、耿**、马**、王兴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催要,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日给付本金40万元,之后付利息4万元。现下欠本金160万元,利息77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77200元,款清息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28日、29日,借款约定金额为2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82万元。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手续是更换的,并没有现金交往,是元月份借款的续期。原告请求月息3分违反国家利息的法定要求,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金应按182万元计算,从2014年元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赵*刚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赵*刚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耿**辩称:同意东**司的答辩意见,对于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马*根辩称:与耿学军的意见相同。

被告王*家辩称:我对于元月28日、29日的借款签字担保了,到期后延续时间我不知道。

被告杨**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履行情况,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据1份。主要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时间2014年4月28日,东**司有签章,赵**签名,担保人马**、王**签名。

被**公司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是换的,当初约定借款200万元,实际支付182万元。

被告王**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据是换的手续,没有汇款经过,对换借据的借款不承担担保。

被告马**的意见与王兴家的意见一致。

被告耿学军未提出异议,称没有看到过借据,不知道借了多少钱。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东风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均无异议。

3、抵押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杨**、耿**夫妻二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浚字第20090436号房产为东**司的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27日耿**、杨**又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书写“继续担保”。

被告均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1、周**证明2份。主要证明:2014年1月28日付勇转东**司款其中两笔110.6万元,是通过周**卡转账。另在2014年1月28日东**司收付勇转款154.7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转款27.3万元,共计182万元,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8万元。

2、刘**证明1份。主要证明东**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付勇转款13.1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转款27.3万元,是通过刘**卡转账。在2014年1月28日东**司收付勇转款154.7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转款27.3万元,共计182万元,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8万元。

3、2014年央行基准利率表1份。主要证明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

4、东**司证明1份,银行转账记录4份。主要证明东**司于2014年1月28日收付勇转账154.7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收转款27.3万元,共计182万元。

原告对被告东**司提供的第3、4份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另18万元款是支付的现金。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是东**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有关系。

被告赵**、王兴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司提供的证据,有些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异议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通过对全部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公司与原告付*协商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28日原告经银行支付被**公司借款154.7万元,2014年1月29日经银行支付借款27.3万元,共计182万元,借款时已将利息18万元扣除。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协商约定延期,被**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200万元(含约定利息18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公司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马**、王兴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仅换了借据,并无现金往来。2014年8月2日被**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为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同意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浚字第20090436号房产为被告东**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数额以借据为准),其丈夫耿**也签名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2014年7月27日被告耿**、杨**签字“继续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东**司协商一致,产生借款行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东**司借原告付*款182万元,于2014年8月2日偿还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付*请求被告东**司偿还借款,依法被告东**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142万元的义务;原告另请求偿还18万元的借款,因在借款时并没有发生,而是作为利息在借款时予以扣除,违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超过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认为利率应按4倍计算为宜。借款本金为182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为206632元,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还应支付166632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142万元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超出上述利息数额的请求,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王**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耿**在前期同意为被告东**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来又签字“继续担保“,但未办理物权登记。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杨**、耿**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有效,尽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被告杨**、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刚系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且借款是用于被告东**司,原告请求被告赵*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为166632元,2014年8月3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杨**、耿**对上述第一项在浚字第20090436号房权证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马**、王兴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1895元,由原告付*负担1073元,被告鹤**限公司、杨**、耿**、马**、王**负担2082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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