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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邮政**司濮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邮政**司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濮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高超,被告邮政濮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2015年6月8日,原告发现卡内有8000元透支款项未予偿还,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得知卡内存款在新乡市××县及平顶山市郏县分别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和餐饮消费。原告一直将银行卡带在身边,从未在濮阳市外消费过。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作出处理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原告62×××39账户内的8000元消费及利息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濮阳市分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银行交易系统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8日没有任何的交易信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共有9笔交易记录。其中2014年12月15日ATM机转账还款2200元、100元;2015年2月16日,他行POS机消费4858元(濮阳市**限公司)、2000元(新乡市**用电器经营部);2015年3月19日,现金还款7000元;2015年3月24日,他行POS机消费13900元(河南省环城加油站);2015年5月10日,他行POS机消费6000元(河南省李家食府);2015年6月24日,现金还款6000元、10元。原告诉称的两笔消费时隔近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又进行过一次现金还款和POS消费,可以看出,被告在该段时间内的消费、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无任何异常,为原告正常消费支出。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可能是其自身的失误或者犯罪分子所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公务卡一张,卡号为62×××39。根据银行交易系统显示,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2月16日在新乡市××县永康家用电器经营部消费2000元,于3月19日现金还款7000元,于3月24日在河南省环城加油站消费13900元,于5月5日ATM转账还款6000元,于5月10日在河南省李家食府消费6000元,于6月24日现金还款6000元。2015年6月8日,涉案银行卡没有消费记录。现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在新乡市××县永康家用电器经营部消费的2000元及在河南省李家食府消费的6000元有异议,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濮阳市**生管理局5月份签到表,用以证明涉案银行卡在被消费期间,原告在濮阳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后,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既已成立。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重要义务。现原告主张上述交易非本人消费,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被告消除8000元消费及利息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发生交易时,原告在濮阳正常工作,却不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非原告本人消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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