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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孙**出庭支持公诉,河南**事务所律师巴**担任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JS3509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状镇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JY2185轿车追尾相撞,雷某某被撞后致使电动车及雷某某摔到公路中间双黄线东侧,又被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JJ2808面包车碾压,赵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徐某某受伤,雷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近亲属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逃逸,请求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巴**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是因害怕被殴打才离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JS3509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状镇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JY2185轿车追尾相撞,雷某某被撞后致使电动车及雷某某摔到公路中间双黄线东侧,又被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JJ2808面包车碾压,赵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徐某某受伤,雷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害怕被殴打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与其单位负责人一同到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4月21日白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单位、亲友分别通过对被害人、死者家属进行补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公司的豫JS3509丰田轿车从清丰县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胡状乡程庄村正常行驶时,左侧有一辆车超我的车,我就向右打方向,我车右前方有一辆小车,突然点了一下刹车,我的车没刹住就和前方的车相撞了。撞后我想不起来怎么行驶的了,当时我有点头晕了,眼前一片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车跑到公路西侧地里,我从车上下来,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就打我,其中一个子不高的拿着石头砸我的头,我用胳膊挡了一下便砸到了我的胳膊上,我一边给老板打电话一边顺着地里向南跑。刚开始他们追着打我,我顺着河向西跑到一个村里,在河边一个砖垒的墙那躲起来给老板田*甲打电话,电话没电了,我就顺着河向西走,后来大约九点多老板派的人找到我。我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60公里,在黄线西边第二车道。出事前我没有看到三轮车,出事后我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上翻着,不知道和电动三轮车怎么相撞的。那天中午我没有喝酒。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是雷某某的丈夫,交警队给我看的行车路线上,显示没有刹车痕迹,在22米宽的路面上,也没有障碍物,发生这个车祸,白某某责任大;白某某出了这个事故后,他跑着到雷庄村我媳妇她侄子家,白某某说他父亲得病了,叫雷**(我媳妇她侄子)给了他十块钱,让他打车走了,雷**骑着两轮车送白某某到大路上,闻到他身上有酒味。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16时许,我驾驶豫JJ2808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程庄村附近时,听到有车碰的声音,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上,被撞的三轮电动车和驾驶人一起由西向东滑到我的车前,我踩刹车向右打方向时撞到了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然后我的车就开到路东的沟边了。车停下后,我下车跑向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司机在与停在路中间的比亚迪轿车司机争吵,我拨打110报警,然后喊黑色轿车司机看伤者,有几个人围着我让我给伤者看病还把我兜里的1500元拿走了。这时候黑色轿车司机在现场走掉了。我当时车速50KM每小时。我的车没有接触到三轮车,直接碰住人了,是在黄线东边接触的,哪个车道不知道,电动三轮车上应该是一个人。我与电动自行车接触时在路东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自行车上一个人。黑色轿车上一个人。我不知道电动三轮车是怎么行驶的,光知道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没有看到黑色轿车与BYD轿车相撞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15时多,我开比亚迪轿车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胡状程庄时,一辆轿车碰到我的车左后轮了,我的车失控了,我就赶紧踩刹车,然后停到双黄线西面了。对方车不知道什么地方碰到我车左后轮了,是在路西机动车慢车道相碰。我的车速不到60公里/小时。我下来后发现碰我那辆车在路西坑内停着,司机下来后我就骂了他一句,那个司机说:哥我赔你。然后他就往北走了,我打110没打通,就给家人打电话,家人过来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16时左右,我骑电动二轮车从胡状乡程庄村路口由东向西上106国道向北走了大约10来米,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撞了,当时我就昏过去了,后面情况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听到公路上我的南边响声了,没来的及向后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胡状乡程庄村口南,我当时靠东侧路边行驶,从南边驶过来一辆面包车就把我挂倒了,之后我就昏过去了,后面情况就不知道了。

7、证人田*甲证言:白某某在我顿丘酒厂帮忙,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他去联系包装的事,下午四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说跟别人碰车了,我说:你在那儿别动,该报案报案,我马上过去。接着电话里很乱,听见电话里别人说打,电话就断了,再给他打电话打不通。晚上8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手机没电了,出事后别人拿着砖头砸他、打他,他就跑了,他正在濮阳至东明路上的一个路口,具体地点他说不清我开车去找他,不知走了多远,在去东明路上的一个路口找到他,把他接到车上就去濮阳县交警队投案,到交警队时已晚上10点多钟。

8、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白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抢救伤者和报警,赵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在白某某与赵某某、雷某某事故中,白某某、赵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白某某与刘某某事故中,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在赵某某与高某某、徐某某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某某、赵某某与雷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在白某某与赵某某、雷某某事故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白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后果的发生起到支配、决定作用,应当对雷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对雷某某的死亡起有一定作用,应当对雷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9、河**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分析,2015年2月12日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JJ2808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速度约为52.6-69.8km/h。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豫JS3509该车前后车轮均为液压盘式制动装置,由于碰撞严重,发动机、车架、前机盖等多处损坏,无法路试。

11、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雷某某系头、胸、腹部复合性严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丧失而死亡。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单位、亲友分别通过对被害人、死者家属进行补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怕受害方对其殴打,且在逃离事故现场后及时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一同到交警部门接受法律的处理,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故不能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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