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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勇诉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勇诉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巴**、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流资,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三张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持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该款项是原告与保证人吴**洽谈的,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赵**与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吴西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月息4分,按月付息,借款到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将三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223983693、3130005223983692、3130005223983691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在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承兑汇票由吴**进行了贴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至于该承兑汇票由谁贴现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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