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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及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巴**、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平诉称:2011年3月23日,我与被告在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签订《意向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中国**化炼化一体化污水管道工程(30公里)交由我施工,我向其交纳安全、人员工资保证金50万元,被告根据业主安排的时间安排我进场并签订正式内部合作协议。同年3月28日及4月1日,我依约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时至今日,被告未安排我的人员进场施工并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也不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2011年2月24日,我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协议并交纳70万元,随后认识了原告,原告表示可以承接施工并承担保证金,双方未签订意向书。后原告参与了施工,因其施工进度、质量问题未最终结算。保证金应由我与原告共同向案外人索要。原告向我索要后,我通过汇款、借款的形式支付了15.1万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定中国**炼化一体化排污管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不再安排其他施工队;原告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订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安全保证金一次补清;被告按照业主安排的时间安排原告进场,并签订正式内部合作协议,以中标方大合同各项条款执行。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及4月1日向案外人尹**银行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被告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安全、人工工资保证金共计50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2年4月13日、6月7日及6月13日,被告以案外人尹**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7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8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款项合计9.8万元,原告本人承认系退还的保证金。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但对原告提供的意向书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传唤原、被告本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原告本人到庭,被告本人未到庭。被告在第二开庭前寄交一份情况说明,承认收条(情况说明中写为借条)是其本人所签,但称意向书不存在且签名也为虚假。

另,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交2012年1月8日原告借现金2000元的借条一份,提交案外人石**的借条及证明合计五份、金额合计5.1万元。本案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意向书及该意向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且无相反证据印证,故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在性质上为预约合同,原告依此合同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所称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证金50万元为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或者双方共同承担,对其应由双方共同向案外人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承认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与此也相互矛盾。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提供的其他案外人的借条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扣减原告认可已退还的保证金9.8万元,被告应当返还40.2万元。对于利息,本院按年息6%自原告2013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19个月予以确定,即38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返还原告石**保证金40.2万元;

被告段**赔偿原告石**利息损失3819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7万元,确认给付额44019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7.2%。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750元,其余4750元由原告负担22.8%即1083元、被告应负担77.2%即3667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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