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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余戈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牧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余*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牧原**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余*支付拖欠货款54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建筑安装公司、余*的委托代理人周**,余*,唐**的委托代理人张**,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河南**公司中标牧**公司朱西分场第四标段养殖场的建设工程,余*为项目经理;该工程由余*全权负责施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所有业务。对此邓州市人民法院第925号、930号、9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后唐**向该标段供应水泥,至2013年元月27日经结算,该标段共欠唐**货款545000元,余*给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唐**料款545000元,还款可以用胡**原始条据为准。余*2013.1.27”。后唐**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唐**给余*所承建的标段供应水泥,有余*为唐**出具的欠条为证。唐**同余*间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余*辩称其同唐**无业务关系,只同胡**结算料款,其所欠料款已支清,给唐**出具欠条建立在其水泥款含在所欠料总款中,在胡**之妻同意的前提下才出具的欠条,其辩称理由明显与其所出具欠条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余*系河南**公司之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唐**起诉要求河南**公司付清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余*给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南**公司负担。其个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唐**诉请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应自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偿还唐**货款5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唐**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保全费3250元,共计1272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公司、余*上诉称:河南**公司、余*与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余*于2012年5月以河南**公司的名义承包牧**公司的朱西分场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后,一直由胡**供料,每次工地需料拉来后,由胡**委派的人员刘*将料交给余*,余*的工作人员验收并打收据给刘*,刘*将收据转交给胡**。在此期间,胡**一直和余*没有一起对账、结算。胡**需款时,在余*处先领部分款,并给余*打了收据,至于唐**与胡**什么关系,余*不知道。胡**病故后,其妻子朱**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牧**公司工作人员秦**以持余*的工作人员收到各种料款签字的条据和余*对账,余*收回了朱**所持的条据,给朱**出具了收到黄沙、毛石等的条据手续。2013年1月27日,唐**持余*给朱**所写的手续,找到余*,说是朱**委托他来就价格问题进行结算,在唐**的要求下,余*给唐**出具了本案的条据。余*将胡**生前在余*处领款的条据交给了唐**,余*和胡**的来往账目全部算清。结算后,由于胡**生前欠别人的砖款,在内**法院立案,该案中内**法院灌涨法庭将余*在牧**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后牧**公司支付给了内**法院灌涨法庭480000元,由朱**给余*出具了2013年11月11日:“今收到四标段材料款480000元”的收据,当时言明可以冲抵给唐**所打545000元的账目。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应当将朱**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余*已和朱**账目算清,从余*现所持的料款票据只欠胡**545000元,且该工程水泥只有1271.5吨,只有四十几万元,而唐**所持的条据是五十多万元,说明了是欠胡**545000元,也说明了含其他沙、砖等料款,且余*已支付朱**480000元,等于是已还给胡**料款480000元,此款应在所欠料款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公司、余*对唐**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唐**向余*供应水泥经结算,余*给唐**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余*为河南**公司经理,因此原审判决河南**公司还款正确。1、余*使用的材料是唐**供应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2、胡**的妻子朱**的算账最终没有算成,后来朱**委托唐**去结算。2013年1月余*与朱**是否算账对唐**没有约束力,唐**的条据是余*直接出具,对准公司结算。3、余*称在内**院的诉讼,没有见到相关文书,且480000元付给谁唐**不清楚,不能冲抵唐**的款项。4、本案不应追加朱**为第三人或被告,唐**是直接供料,直接对准余*和河南**公司结算。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牧**公司辩称:1、本案与牧**公司无关,原审将牧**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标段通过胡**向其集中联系供应各种建筑材料,各供料人将材料供至各标段后由各标段负责验收并开具收条,供料人拿标段出具的收条到胡**处换成由胡**统一出具的收条。胡**统一拿各标段出具的收条向各标段结算,结算后由胡**再向各供料人清偿料款,胡**从中赚取差价。整个过程中唐**与牧**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直接向牧**公司供应任何材料。河南**公司、余戈与唐**之间的纠纷与牧**公司没有关系,牧**公司不发表意见。2、牧**公司协调处理河南**公司、余戈与其他供料人的欠款纠纷属实,参与处理的内容及具体情况以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3、牧**公司不清楚河南**公司、余戈与唐**之间的纠纷情况,对两者之间的纠纷情况不予评论。

二审中河南**公司、余*提交了三组证据:1、四标段收到胡**材料的证明、算账单,胡**生前从余*手中领款的7张条据,朱**收到48万元的条据。证明唐**持有的条据就是从这里面演变出来的。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初字第925、930、931号民事判决及两份庭审笔录,证明之前已经和胡**结算清楚,另外河南**公司支付的5万元也应含在54万元之中。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胡**向各标段供料的情况。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供料清单及胡**的收据均没有原件,且算账唐**没有参与。朱**2013年11月收48万元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河南**公司、余*与胡**的账是否算清与唐**没有关系,且54万元条据在先。对证据3,证人没有参与算账,证言虚假。牧**公司对上述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无法直接否认及冲抵余*对准唐**出具的欠条,唐**未参与河南**公司、余*与胡**之间的算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朱**收到的48万元能否冲抵本案的欠款。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朱**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给唐**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余*欠款的事实。河南**公司、余*上诉称其与唐**之间无业务关系,其是对准胡**结算,该上诉理由与余*直接对准唐**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且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河南**公司、余*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河南**公司、余*是否支付朱**48万元与唐**的债权缺乏关联性,对河南**公司、余*请求以48万元冲抵本案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对准唐**出具欠条,并不涉及朱**,对河南**公司、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朱**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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