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南阳宛**淅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南阳宛**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团淅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于2013年4月9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宛**团淅川分公司、阳光财**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3215.6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胡**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宛**团淅川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杨**驾驶豫RA1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湍东镇清凉庙村马家路段时,与李**驾驶鄂A664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A66407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无责任。胡**受伤后于2013年3月28日到内乡**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5769.73元(含宛运**分公司支付2000元)。2013年7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6元。

胡华丽,女,生于1957年10月27日,系农村居民。豫RA1090号大型普通客车有合法的行车证,驾驶员杨**有驾驶证。该车辆在阳光财**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65205072012018271,最高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一分,保单号为1065205082012006045,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入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驾驶宛运**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宛运**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公司应承担替代的赔付责任。关于阳光财**公司辩称应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获赔的项目为:1、医疗费5769.73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3月28日至评残之日2013年5月31日止为64天×50元u003d3200元;3、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3月28日至出院2013年4月29日止为31天×50元u003d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u003d930元;5、营养费:31天×30元u003d930元;6、交通费86元;7、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10%u003d15049.8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31515.61元。应由阳光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宛运**分公司称应返还自己垫支的2000元,于法有据,胡**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15.61元(含宛运**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0元,胡**负担510元,宛运**分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胡华丽的全部损失,否定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华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阳光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胡**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称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用支出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胡**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医院医嘱注明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胡**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对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付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明胡**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称应对胡**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核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