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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郭*、王*与被上诉人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郭*、王*因与被上诉人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郭*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司2004年6月15日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成立于2003年6月。鑫**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出资转让协议显示:“甲方(王*)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胡**),乙方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出资转让于2004年6月15日完成。”甲方处显示有王*签名,乙方处显示有胡**签名。

鑫**司工商注册登记中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2、同意王**本人所持郑州**限公司的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胡**女士,转让金额100万元……4、股份转让成功后,胡**女士将成为郑州**限公司的新股东,持股比例为20%,按所持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等权利,并相应的承担亏损等责任……6、根据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7、转让后新的股东及出资额如下:郭*出资额2705万,比例75.14%;谷**出资额75万,比例4.86%;胡**出资额720万,比例20%。”。股东签字处显示有郭*、王强、谷**、胡**签名。

原告以出资转让协议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假冒为由,要求确认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诉讼中,被告认可出资转让协议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主张鑫**司设立登记时仅是借用原告名义,所以不仅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鑫**司设立时的任何法律文件上均没有原告本人的参与和签字,原告也自认没有向鑫**司出资,所以原告并不具有鑫**司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鑫**司作出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施行,在《公司法》(1999年修订)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鑫**司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是确认原告将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而原告对将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认可出资转让协议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原告将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的内容因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原告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限公司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鑫**司、郭*、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司由郭*投资设立,设立之初聘用王*为管理人员,为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公司不少于2名股东的要求,郭*借用王*的名字在郑**商局将王*登记为股东。后王*的工作能力与工作理念与郭*产生严重分歧,王*离开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郭*将鑫**司在工商登记中王*的借名股东变更为胡海辉。本案涉及的《出资转让协议》系为满足变更王*的冒名股东身份而向工商局提供,该协议未损害王*的实体权利,无需征得王*的同意,王*不具有股东的实体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针对鑫**司、郭*的上诉,王*辩称:1、银行进账单证明王*已经足额出资到位,郭*称王*系借名股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郭*在另一案件的上诉状中明确自认:“虽然郭*曾陈述鑫**司是由其一人投资,但这与事实根本就不相符,工商登记非常清楚的显示,鑫**司的股东并非郭*一人”;3、郭*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和王*的签名、指印,向工商机关提供虚假文件变更登记,其行为无效;4、郭*擅自将公司在建工程的资产评估作为自己的出资,为自己增资扩股至92.36%,并将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王*的股东权益。综上,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谷**认可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意见。

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王*诉鑫**司、郭*股权纠纷,一审立案时分立为3个案件,但一审法院对“合并审理”只字不提。本案历时7年才作出判决,存在超审限问题;2、王*系鑫**司工商注册股东并已足额出资到位,首次董事会决议是本人签的字。鑫**司、郭*以公司“系郭*一人出资,王*只是借名股东”等为由,否认王*的股东资格,侵犯王*的股东权利,此谓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纠纷实质,一审对此焦点进行回避。一审详细罗列鑫**司、郭*的抗辩意见,对王*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及法律意见只字不提;3、鑫**司、郭*称王*系借名股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郭*设立鑫**司的行为与其1年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公司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王*对此知情并认可,签字只是枝节问题。后者在形式上是郭*伪造上诉人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4、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其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2款和第64条的规定;5、一审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部分第一条、第四条(二)和(四)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鑫**司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3、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王*“不具有鑫**司股东身份”的认定;4、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以“涉及原告将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的内容因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限制性表述,与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自相矛盾,违背法律事实的认为;5、依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6、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王*的上诉,鑫**司、郭*共同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审限问题不影响实体判决的合法性;2、王*对本案争议的内容在2004年提起过侵权之诉,涉及到管理股的问题,该判决已生效,现王*再次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鑫**司成立于2003年6月,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03年7月,郭*是王*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2003年7月鑫**司决议显示王*有23%的管理股,是鑫**司对高层的奖励办法,2004年3月王*辞职后,不再是公司的人员,就不再享有公司的权益。王*系鑫**司的冒名股东,非出资股东,鑫**司的任何法律文件均没有王*的签字,王*无权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王*在2004年8月起诉郭*及鑫**司的案件中亦自认其在鑫**司没有出资,享有的是管理股而非投资股权。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辩称:1、认可上诉人鑫**司、郭*的答辩意见;2、出资是股东基本义务,王*未实际出资,鑫**司成立及变更过程中所有涉及王*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作出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施行,在《公司法》(1999年修订)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案中,鑫**司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确认王*将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胡**,该股权转让协议非王*本人签字,违背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侵犯了王*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司2004年6月15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司、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鑫**司2004年6月15日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原审法院围绕该诉请进行审理进而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郭*共同负担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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