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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一、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u0026ldquo;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其妨害。u0026rdquo;本案中,异**唐公司在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对被执行人金**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地上第1-6层的房产查封后,未经本院准许,与被执行人金**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上述涉案房产,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异**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腾空上述房产并交付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从该条的含义来看,在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房屋查封之后当事人又出租的,不受u0026ldquo;买卖不破租赁u0026rdquo;原则限制。本案中,即使金**司与大**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对抗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对本院查封在先的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要求异**唐公司腾空上述房产并交付法院。大**司认为其与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投入近2373.3384万元用于建设金运大厦u0026ldquo;消防设施、水电安装设施设备、空调系统安装设施设备、装修u0026rdquo;工程,其权益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的主张,执行法院认为,这不是本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在其认为其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驳回异议人河南**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大**司称,2015年6月29日二七法院对大**司下达了从金运大厦的清场《通知》,该《通知》中要求大**司于2015年7月6日前腾空所租赁的金**司的房产(地下3层、地上6层),二七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我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二七法院审查以(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请求,我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议,请求:1、郑**院依法撤销二七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从金运大厦的腾房《通知》;2、撤销二七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3、二七法院在拍卖房产时切实保护我公司在金运大厦烂尾楼后续工程建设中投入的2373.3384万元的资产权益和合同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u0026rdquo;故此,执行法院在拍卖前u0026ldquo;通知u0026rdquo;腾退房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请复议人大唐公司称在金运大厦烂尾楼后续工程建设中投入的2373.3384万元的资产权益和合同权益问题,不属执行复议审查认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2、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腾退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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