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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德**有限公司与马**、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银行)与被告马**、卓*、马**、蒿**、吕**、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孟*,被告马**、卓*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蒿**、吕**、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9.20‰。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吕**、卓*、蒿**、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诉请判令马**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和复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复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6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马**、卓*、马**、蒿**、吕**、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卓*辩称:被告马**、卓*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复利按照月息14.63‰计算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马**、蒿**、吕**、孙**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予以受理。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卓*、马**、蒿**、吕**、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支付委托书、对账单各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两笔。证明原告依约及时向马**支付借款300万元及根据马**委托进行了银行结算,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马**自2015年6月20日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各被告自违约之日还本付息。

被告马**、卓*、马**、蒿**、吕**、孙**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马**、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马**、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卓*、蒿**、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马**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9.2‰。马**借款后,利息付清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马**、吕**与原告范**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卓*、蒿**、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马**未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借款,该借款期限视为届满。原告要求马**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吕**和卓*、蒿**、孙**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马**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吕**、卓*、蒿**、孙**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马**、吕**、卓*、蒿**、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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