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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郭**、闫**、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徐**各项损失395265.73元(扣除闫**支付的126400元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许,郭**驾驶超载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佛村北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是闫**雇佣的司机,郭**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闫**,登记车主是四**司,该车辆在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先后在新**民医院、新**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额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蝶窦积液。4、额部皮肤挫裂伤。5、皮肤擦伤。二、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三、颈髓损伤伴椎间盘膨出。徐**共住院206天,支付医疗费157986.99元(11306.16+125273.46+16453.20+4954.17)。闫**垫付徐**医疗费126300元,在新乡市××队交预交款1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颈椎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腹部损伤所致伤残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出院后2年,护理人数为2人,如2年后被鉴定人伤情仍未恢复,被鉴定人可重新申请延长护理期限。为此,徐**花去鉴定费1100元。徐**驾驶的东芝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1月5日经新乡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38元,产生评估费100元。

另查,2015年河南**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事故发生日徐*常育有两子,长子徐**出生于2001年9月23日,次子徐**出生于2009年1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郭**驾驶超载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徐**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郭**是闫**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闫**承担郭**一方车辆的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徐**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四**司,故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闫**和四**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核,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1579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天×15元/天u003d3090元;营养费206天×15元/天u003d309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40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u003d23662.14元,因徐**主张误工费为1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1217.49元(28472元/年÷365天×6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0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8472元/年×2年×2人×50%(部分依赖)u003d5694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73%u003d137475.0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8.27元(6438.12元/年×6年×73%÷2人+6438.12元/年×14年×73%÷2人),因徐**主张45066.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662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100元,徐**车损53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485720.33元。因事故车辆豫G×××××车辆在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20538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485720.33元-420538元u003d65182.33元,由闫**和四**司承担连带责任。闫**已垫付徐**126300,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实际多垫付了126300元-1350元-65182.33元u003d59767.6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款项59767.67元支付给闫**,华**公司应赔偿徐**420538元-59767.67元u003d360770.33元。原审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各项损失共计360770.33元;二、驳回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承担闫**、新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6672元,徐**承担557元。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答辩称:对上诉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

闫**答辩称:车是全险,不计免赔。买保险也没说超载免赔。行车证说车能拉16吨,但是《交通法》允许叫拉40吨。

四**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享有10%绝对免赔率,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10%免赔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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