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Y016线公路范县龙王庄镇徐庄路口处,与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甲当场死亡,王**和王*乙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小型轿车沿范县Y01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庄镇徐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甲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乙和王**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乙和王**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属为二人各交医疗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再赔偿被害人王*甲亲属15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再赔偿被害人王*乙、王*丙各6.5万元。三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徐*将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监管帮教,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