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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平顶**限公司与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平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一审请求:1、判令鲁*(平顶**限公司赔偿冯**维修房屋损失65827.15元;2、判令鲁*(平顶**限公司赔偿冯**房屋维修期间的其他损失34000元;3、诉讼费由鲁*(平顶**限公司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鲁*(平顶**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平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郭**,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冯**、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有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东关大街25号的混合两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52.51平方米。该房建于1994年10月,坐北朝南,二层砖混结构。2013年冯**开始发现房屋有裂缝痕迹,经检查冯**发现房屋南门地基处埋设有鲁*(平顶**限公司的自来水水管管道,并发现该水管管道有严重漏水现象,漏水对冯**房屋地基进行浸泡,冯**家人即和鲁*(平顶**限公司联系,鲁*(平顶**限公司遂派人到现场进行排查和抢修处理。冯**为了确定房屋损坏的价值和维修费用,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毛**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造价预算,预算后的工程造价为65827.15元。冯**要求鲁*(平顶**限公司赔偿50000元房屋损失,鲁*(平顶**限公司不同意冯**的赔付标准及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冯**诉至本院。

诉讼中,冯**申请对房屋的损害现状以及自来水管道断裂漏水与该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冯**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质鉴字第7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东关大街25号房屋当前情况下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二)从该房屋开裂特征可判定:房屋门前自来水管渗漏,引起南部地基土被水浸泡软化,土体含水量提高,天然密度、压缩模量降低,承载力降低,是房屋出现二次不均匀沉降是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水的直接原因。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后冯**申请对房屋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通过本院委托,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河**企评报字(2015)第1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3922.00元(大写:人民币陆*叁仟玖佰贰拾贰元整。其中旧房拆除评估价值为18042元,重建房屋评估价值为45880元)。此次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1、冯**房屋结构为仿瓷内墙面,外墙面为外墙面砖、水泥砂浆,石膏板吊顶,一层水磨石地面,二层水泥地面,塑钢窗,铝合金玻璃门,折叠钢门,琉璃瓦前檐。2、冯**房屋位于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中段,其周边均为临街商用店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鲁*(平顶**限公司的水管管道漏水造成冯**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水,致使冯**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的事实,有冯**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鲁*(平顶**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对冯**房屋受损事宜的赔付协调过程的证言以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佐证,对冯**房屋的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成了较为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鲁*(平顶**限公司的水管管道漏水造成冯**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水,致使冯**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冯**诉请的维修房屋损失问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3922元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系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为有效鉴定意见,但考虑到冯**房屋自身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墙体材料老化造成承载力及抗拉力降低、抵抗开裂能力减弱的客观现象,也应对房屋损失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因此酌定鲁*(平顶**限公司向冯**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7529.8元。因冯**房屋系临街门面商用店铺,且目前也作为商业用途,在维修期间确实会对冯**造成经济损失,参照冯**房屋周边门面房租赁价格,结合冯**房屋的面积,本院酌定冯**房屋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以上共计63529.8元,因此鲁*(平顶**限公司应赔偿冯**的实际损失为63529.8元。鲁*(平顶**限公司辩称其漏水管道并非其公司所有,水管漏水后,鲁*(平顶**限公司派人进行抢修,已经表明其在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因鲁*(平顶**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所有和管理的自来水管道与用户之间存在管道所有和管理的权属分界,不能证明该漏水的自来水管道系他人所有或管理,因此鲁*(平顶**限公司以上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平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赔偿房屋损失63529.8元。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冯**负担890元,被告鲁*(平顶**限公司负担6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鲁*(平顶**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对鲁*(平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鲁*(平顶**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漏水管道享有产权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以鲁*公司对漏水事件的处置为由,认定其对管道享有所有权,明显错误。漏水事件发生后,鲁*公司派人去现场排查和抢修,是在履行自来水公司正常职能,并不能以此认定鲁*公司对漏水管道享有产权。而且,鲁*公司对漏水事件的处置,仅限于对漏水点的排查并阻止漏水事件的继续发生,并没有、也无权对相关管道进行更换。实际上,本案所涉漏水管道属50公分以下的支管道,而支管道全部由用户自行出资铺设,其产权归用户所有,因该管道所发生的责任也应当由相关用户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据规则,本案冯**既然主张漏水管道属鲁*(平顶**限公司所有,就应当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但在冯**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了鲁*(平顶**限公司,以鲁*(平顶**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管道不属于其所有为由,判令鲁*(平顶**限公司对该管道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严重不公。

本院查明

二、河南中企平报字(2015)第1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1、关于按“局部拆除重建”进行评估的问题。该评估报告书是按照“先拆除,后重建”的方式进行的造价评估,但是否确需“先拆除”,是针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的焦点问题。根据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第2款,该评估报告是在咨询有关专家后,按照拆除重建的方式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并未附有相关专家的正式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亦未共同委托任何专家对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的相关专家在出庭接受质证时,辩称是根据“修复方案”上的方案进行的评估,并称鲁**司并未对该方案提出异议。但是,鲁**司从未收到过所谓的修复方案,可见,该评估报告中关于所谓先拆除后重建的评估方式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2、关于“评估结果”的问题。该评估报告书中仅有造价总额,未附相应的造价预算书,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所需材料、人工等明细均不明确。针对该问题,鲁**司在事先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预评估报告书时己经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其提供预算明细,但直至庭审质证时,鉴定机构仍未提供。因此,该评估报告书根本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本案的相关维修造价,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所谓损失的依据显然不妥。

三、一审判决关于所谓维修期间的损失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维修期间将对冯**造成损失,并参照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及冯**房屋的面积,酌定该损失为60OO元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冯**辩称,受损房屋为上下两层水泥钢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52.51平方米。该房在建设时是雇佣专业建筑人员建造,投入大量优质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房子坐落位置适中,长期用于销售土特产等商业用途。2013年9月份发现屋内有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并且裂缝不断加宽,墙体裂缝最宽处达10厘米左右。经多方咨询专家,确认是房屋地基发生了严重的沉降。冯**通过询问得知门面房前有鲁*(平顶**限公司地下自来水管道经过。为查明真相,2013年12月21日,由冯**雇人将门前地面挖开,发现泥水自西向东流入地基。逆着泥水水流方向挖掘,发现是该公司自来水管道断开漏水严重,当即打电话通知了鲁*(平顶**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李**。经理李**、技术部经理田**职工李**、赵**来冯**家门前监督检查(有当时拍的照片为证,当时李**找人堵住总阀门)。因房屋地基长时间受泥水浸泡,导致房屋地基不均匀下沉,引起墙体及屋顶开裂,日常月久导致严重开裂,房屋整体受损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对居住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极大的威胁。后经毛吉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豫060D00012A)鉴定预算,该房屋的修复价为65827.15元,其他损失34000元。冯**多次与鲁*(平顶**限公司协商房屋损害赔偿事宜,2014年5月20日时任总经理陈**、外方工程师林**亲临现场实地勘察后和常务副总李**,已初步同意对冯**房屋造成的损害赔偿3万元维修费,后因冯**要求赔偿5万元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因房屋漏水排查时发现南门地基处埋设有鲁*(平顶**限公司的自来水水管管道,并发现该水管管道严重漏水,对冯**房屋地基进行浸泡。造成冯**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屋顶漏水,致使冯**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的事实,有冯**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鲁*(平顶**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对冯**房屋受损事宜的赔付协调过程的证言以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鲁*(平顶**限公司认为漏水管道与其无关,不应裁定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委托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河**企平报字(2015)第1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此报告书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鲁*(平顶**限公司对其中所涉部分问题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书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冯**受损房屋因坐落位置适中,长期用于销售土特产等商业用途。房屋维修期间将给冯**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及冯**房屋的面积,酌定该损失为60OO元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鲁*(平顶**限公司认为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90元,由鲁*(平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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