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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高**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河南高**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河南捷**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愿以总金额为1341314元整人民币向乙方购买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2010年7月31日,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属于两个公司合作项目,原则上每个单位分别承担工程费用的50%,每笔工程款收回时,支付清各自的所付款项后,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如果一方无故推迟支付应出款项,或不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动用本项目工程款项,利益被侵犯一方有权立即上诉到管辖权法院进行索赔……;之后,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捷**有限公司及陈**欠款合计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陈**合计欠款102320元,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投入(包括工程结束预计投入)353593元,以上总计欠款总额为455913元,高速**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01847.7元,扣除5%质保金:71560.55元,尚欠357802.75元,另增加100000元投保保证金。总计余款:457802.75元。基本够还全部欠款。随后,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捷**有限公司因拖欠郑州**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现将河南高**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拾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转让给郑州**限公司,用以清偿河南捷**有限公司拖欠郑州**限公司的工程款、购买设备的货款。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郑州**民法院对河南省超越化建**公司诉陈**、河南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河南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2013年3月18日,郑州**民法院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河南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并要求河南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河南捷**有限公司对河南高**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人民币862800元,河南高**有限公司不得对河南捷**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13年3月19日,郑州**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邮寄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2014年2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河南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超越化建**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务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但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河南**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前,郑州**民法院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形,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郑州**限公司主张河南高**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2586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河南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上诉人与河南捷**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之前是合作关系,在此之后是债权转让关系;此外,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25865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高**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支付525865元,但根据2011年11月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及河南捷**有限公司三方进行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关于高速奥兰花园水处理系统河南捷**有限公司支付结算的说明》,被上诉人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的总债务为425865元,其中包含71561元的质保金;被上诉人在收到桑迪商贸与捷恩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郑州**民法院已就该笔款项的执行问题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在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或撤回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答辩称,转让给郑州**限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在该项目中应分得的利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河南**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前,郑州**民法院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形,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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