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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郭**,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经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陕西省勉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关系一直不融洽。原告曾于1993年起诉至上**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及双方工作单位多次劝和、调解,双方勉强继续共同生活,并在1997年生育一子刘*乙。后期,夫妻感情并未因家庭、孩子等缘由得到改善,由于二人行为习惯、生活态度、教育背景的不同,家庭矛盾愈加激烈。自2004年起,二人便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由于双方工作忙碌的原因,均不了了之。2012年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二人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懂办理离婚流程,仅让原告一人前往办理离婚手续,导致离婚事宜久拖不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孩子都快结婚了,我们已经在一起很多年了,感情很深,我不愿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份,刘*甲与周某某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摩擦,导致矛盾,周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甲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周某某因生活琐事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口述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周某某与刘*甲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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