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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韩*、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公司u0026rdquo;)、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城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华**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18日,郑**驾驶登记车主为韩*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u0026times;u0026times;字坡u0026times;u0026times;桥南u0026times;u0026times;路段,车辆驶出道路,先后撞上路东侧原告的遮阳棚柱子、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造成郑**当场死亡,原告的遮阳棚、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中国**城公司赔偿原告遮阳棚、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损失、鉴定费共计2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城公司辩称,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郑**驾驶证、韩*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郑**具有驾驶资格和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年检合格。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的遮阳棚、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损失。

第四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投保情况。

第五组:切边机收据。证明原告是切边机的所有人。

第六组:石材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是大理石板、石英石板的所有权人。

第七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共计为26100元。

第八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财产损失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韩*、中华**阳公司、中国**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0时30分许,郑**驾驶登记车主为韩*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u0026times;u0026times;字坡u0026times;u0026times;桥南u0026times;u0026times;路段,车辆驶出道路,先后撞上路东侧原告的遮阳棚柱子、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和史**的鲁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微型普通客车后失控侧翻,致使鲁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微型普通客车又撞坏门市卷帘门,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散落的零件砸在停放在门市门口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东风小康K07S小型普通客车、东风风光330小型普通客车、三辆北汽威旺306-A小型普通客车身上,造成郑**当场死亡,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遮阳棚柱子、切边机、大理石板、石英石板、鲁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微型普通客车、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东风小康K07S小型普通客车、东风风光330小型普通客车、三辆北汽威旺306-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史**、卢**、张**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理石板、石英石板、遮阳棚、浸式电动升降切边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濮车损[2016]11014号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上述财产损失数额为261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中国**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史**、卢**、张**均已向本院起诉,刘**史**、卢**、张**四人均同意平均分配被告韩*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即刘**、史**、卢**、张**四人每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大理石板、石英石板、遮阳棚、浸式电动升降切边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刘**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6100元,评估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00元。因刘**、史**、卢**、张**四原告均同意平均分配被告韩*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27600元由被告中**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郑**在该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城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500元;

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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