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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被告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杨**、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00分许,杨**驾驶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发生碰撞,致韩**、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QR08**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板**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8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00分许,杨**驾驶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发生碰撞,致韩**、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

韩*受伤后,先后在板**医院、驻马**医院检查治疗、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9910.16元。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损伤结果评定为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韩*支出鉴定费1300元。

韩*为农村居民。其父亲韩**,男,汉族,现年84岁,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3102027965,育有子女七人。另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

杨**驾驶的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R08**号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作为肇事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9910.16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8天×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450.1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已给付在同一事故中伤者韩**,原告损失被告杨**承担80%的份额计款83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

原告定残时不满6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5065.8元(9416.10元/年×16年×10%),误工费计算为3508.5元(9416.10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部分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韩**(84岁)生活费计算459.9元(6438.12元/年×5年÷7人×10%)、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01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给付韩**99218.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余额10781.06元给付原告韩*。韩*下余损失17233.14元,被告杨**承担80%的份额计款137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综**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2927.66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300元。由被告杨**承担80%,计款1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赔偿款32927.66元。

二、限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韩*赔偿款1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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