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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洁诉被告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杨**、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00分许,杨**驾驶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发生碰撞,致韩**、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QR08**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板**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633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支付修车款9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00分许,杨**驾驶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泌公路,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韩**发生碰撞,致韩**、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

韩**受伤后,先后在板**医院、驻马**医院检查治疗、在驻马**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头皮挫伤。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157551.36元,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目前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8)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cm以上构成X(10)级伤残。韩**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韩**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伤后治疗尚未到一年以上,故护理依赖程度暂不予以评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01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R08**号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鉴定。该所作出(2015)车技鉴字第CJ001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

韩**为农村居民。其父亲韩**,男,汉族,现年84岁,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3102027965,育有子女七人。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杨**向韩**垫付医疗费11000元,支付修车款950元。

杨**驾驶的豫QR08**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R08**号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韩**与在本次事故中同一伤者韩*为姐妹关系,韩*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韩**优先使用,下余份额由韩*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作为肇事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57551.36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935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49351.36元,被告杨**承担80%的份额计款1194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

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32%),误工费计算为5443.3元(9416.10元/年÷365天×211天),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护理费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20天-60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17000元,被扶养人韩**(84岁)生活费计算1471.6为(6438.12元/年×5年÷7人×32%)、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921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2700元。由被告杨**承担80%,计款2160元。因杨**已支付11000元,相抵后杨**多支付的8840元及杨**支付车辆损失95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杨**。综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19860.04元,退还杨**垫付款9790元。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赔偿款219860.04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杨**垫付款979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杨**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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