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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与被上诉人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于2015年10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4元(暂计);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的法定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杲村工地门口时与贺**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单*、侯**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贺**及原告单*,侯**无责任。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郑州泓**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车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本院以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护理费为2184元(28472/36528u0026asymp;2184)。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1400元(5028u003d1400)。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884元,原告要求4924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上述3884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案件事实,致使上诉人二次治疗费无法确定,后续治疗无法进行。在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二次治疗费用鉴定申请,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委托。因家庭困难,上诉人没有能力先行治疗再次起诉二次治疗费用,只有先期解决了二次治疗费用,上诉人才可能进行二次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我公司名称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修复疤痕的继续治疗费系医疗费的一部分,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纠纷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未就上诉人提请的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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