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郝**、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郝**、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郝**与王**同乡关系,2007年3月份,郝**通过王**向陈**供应塑料原料,陈**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7月27日、8月17日出具收条3份。陈**则称该货款已全部付给王**,并提交王**所写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现郝**以被告陈**至今尚欠其货款10万元未付,陈**、王**互相推诿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郝**通过王**向陈**供货,其即与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在收到陈**所付货款后,未及时将货款转交郝**,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陈**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直接将货款交付郝**,其在郝**未委托王**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货款汇给王**,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陈**辩称其与郝**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郝**应向王**主张权利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所提供王**所出情况说明也显示郝**与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郝**要求王**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郝**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自郝**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将货款十万元返还郝**,同时支付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郝**通过王**向上诉人供货,是其二人协商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一直只是和王**有业务来往,与郝**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都是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适用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郝**答辩称:1、郝**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一份《欠条》,足以证明几年来郝**与陈**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陈**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与郝**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一份《欠条》,显明了他们三者之间的买卖关系。2、陈**支付给郝**的货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未以汇款方式支付过,有郝**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郝**与陈**几年的买卖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双方委托过王**代为其买卖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一十七条也规范了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权利义务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供的三次转账凭证,试图证明郝**所拉货款已付给王**,但三张凭证总金额与本案所争议金额不符。陈**称郝**是通过王**供货,一直只和王**业务来往,与郝**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