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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唐**、姬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唐**、姬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党,被告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等以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经内乡**中心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该合同约定了设备转让的价格、支付办法、移交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再付十万元,下余49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可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款项5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余款20%的违约金,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6月,原告私自进厂将工人赶走,致使企业停产至今;2、因原告将被告赶出厂区,致使被告生产的货物包装全部破损而无法销售;3、被告唐**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姬*协商,将该企业转归第二被告姬*经营,被告唐**不再参与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经营风险都由第二被告姬*享受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被告姬*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原告下余款项59万元;2、我买原告这个厂所使用的土地是租赁的,且有纠纷,土地权利人不让使用这块土地了,加之这个厂没有出路,致使企业无法生产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见证书各一份,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且经过内乡**心法律服务所见证;2、被告知道该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二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是否继续租赁该土地。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唐**、姬晓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唐**退出该企业经营。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姬*无异议。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理由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在法庭依法调查被告唐**时,被告唐**当时只是说二被告之间有这个约定,但当时并未达成该协议。因此,该证据是被告唐**为推脱责任而与被告姬*达成的,不能成为被告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达成,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被告唐**对原告承担支付相应设备价款的责任。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唐**,能够证实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系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以及二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余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等以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并经内乡**中心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该合同约定了设备转让的价格、支付办法、移交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再付十万元,下余49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下余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并约定了设备转让的价格、支付办法、移交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现二被告在仅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后,余款未能及时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屈*强要求被告唐**、姬*支付下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该《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唐**、姬*)延期付款,支付延付额20%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唐**辩称“原告屈*强违约在先,且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辩称“唐**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姬*协商,将该企业转归第二被告姬*经营,被告唐**不再参与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经营风险都由第二被告姬*享受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二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姬*辩称“原告这个厂所使用的土地是租赁的,且有纠纷,土地权利人不让使用这块土地了,加之这个厂没有出路,致使企业无法生产经营”,因《企业设备转让合同书》中有“企业用地系甲方(本案原告唐**)租赁如意岗石厂土地,现租期已过,如意厂是否准予继续租赁,由乙方(本案被告唐**、姬*)与如意岗石厂协商,甲方不承担该事宜的任何责任”的约定,说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企业所使用的土地系租赁,且已到期,而原、被告所签合同,买卖标的物系企业设备,不涉及土地问题。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被告姬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强设备价款59万元及违约金118000元(违约金按未付款项59万元的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唐**负担5440元,被告姬晓负担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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